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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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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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园林股份 2025 年年度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
出席贵公司于 2026 年 5 月 20 日在杭州市凯旋路 226 号办公楼八楼公司会议室召
开的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时有效的
《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
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参加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
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
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
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
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
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
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
途。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会公告材料,随
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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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议案》。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了《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年度
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会的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会
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楼八楼公司会议室召开,贵公司董事长吴光洪先生主持本次股东会。
事项与股东会通知所告知的内容一致。
票平台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6 年 5 月 20 日 9:15-15:00。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
股东会已按照会议通知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参加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3 名,代
表股份 93,891,000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8.4984%。其中,参加本
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 名,代表股份 93,321,600 股,占贵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8.1436%。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确认,在网络投票期间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共 31
名,代表股份 569,400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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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贵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贵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会,本所见证律师列席本次股东会。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参加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与公告列明的内容一致。
五、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议案进行表决。本次股
东会的现场会议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贵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
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和表决权数。
贵公司本次股东会推举的 2 名股东代表和本所律师共同对本次股东会表决
进行计票、监票。
(二)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逐项审议并通过了以下议案:
同意 93,857,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639%;反对 29,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318%;弃权 4,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43%。
同意 93,857,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639%;反对 29,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318%;弃权 4,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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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43%。
同意 93,857,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639%;反对 29,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318%;弃权 4,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43%。
同意 93,857,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639%;反对 29,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318%;弃权 4,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43%。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535,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4.0464%;反对 29,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5.2511%;弃
权 4,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7025%。
同意 93,886,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55%;反对 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2%;弃权 4,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43%。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565,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9.2624%;反对 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351%;弃权
同意 535,5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东所持股份的 94.0464%;反对 29,9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东所持股份的 5.2511%;弃权 4,000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东所持股份的 0.7025%。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535,5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的 94.0464%;反对 29,9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股东所
持股份的 5.2511%;弃权 4,0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同意 93,853,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604%;反对 2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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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318%;弃权 7,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78%。
同意 93,886,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55%;反对 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2%;弃权 4,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43%。
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均为普通决议事项,已获得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过半数同意;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 6 涉及
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回避了相关议案的表决;本次股东会对中小投资者进行了单
独计票并进行了公告;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无涉及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的议
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
《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为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参加本次股东会人员资格、召集人
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规
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
东会通过的表决结果为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