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五月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同科技”或“公司”)的委托,北
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本所”)就公司 2025 年度股东会(“本次股东会”)
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会的提
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股东会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
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深圳市裕同包
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经办律师(“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
会,并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
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裕同科技提供的与题述事宜有
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验证。同时,本所律师还审查、验
证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审查、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及信息、
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裕同科技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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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审查、验证、询问过程中,本所律师得到裕同科技如下承诺及保证:
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完整、真实、准确、合法、
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
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仅供裕同科技本次股东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其他任何人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裕同科技本次股东会其他信息披露
资料予以公告。
本所及本所律师具备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的主体资格,并对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
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十一次会议决定召集。2026 年 4 月 28 日,裕同科技董事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zse.cn/)、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刊登发布了
《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度股东会的通知》,本次股
东会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日期已达到并超过十五日。上述通知载
明了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出席会议对象,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的登记
办法、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同时,通知中对本次股东会的议题内容进行了
充分披露。
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石环路 1 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裕同科技董事
长王华君先生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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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5 月 19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5 月 19 日上午
经本所律师查验,裕同科技董事会已按照《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股东会,并已对
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
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裕同科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裕同科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26 年 4 月 27
日召开,决定召集 2025 年度股东会,裕同科技第五届董事会是本次股东会的召
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计 436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690,242,699
股,占裕同科技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6.8069%。
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现场会议履行了
全部议程并以书面方式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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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
全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会审议
通过了如下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 690,203,1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4,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35%。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45,844,565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729%;反对 15,114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04%;弃权 24,40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690,203,3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4,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35%。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45,844,765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731%;反对 14,914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02%;弃权 24,40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法律意见书
表决情况:同意 690,203,1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4,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36%。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45,844,565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729%;反对 14,914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02%;弃权 24,60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690,203,3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4,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35%。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45,844,765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731%;反对 14,914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02%;弃权 24,40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 145,762,76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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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 9,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065%。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45,762,765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168%;反对 111,814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66%;弃权 9,50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回避情况:关联股东已对本议案回避表决。
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690,221,6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3,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004%。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45,863,065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856%;反对 18,014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23%;弃权 3,00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690,237,7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414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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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总数的 0.0003%。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45,879,165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66%;反对 2,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7%;弃权 2,414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7%。
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683,908,78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004%。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39,550,167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6583%;反对 6,331,112 股,占出席本
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3398%;弃权 2,80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683,908,38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3,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004%。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139,549,767 股,占出席本
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6580%;反对 6,331,312 股,占出席
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3400%;弃权 3,000 股(其中,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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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690,110,0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4,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36%。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45,751,465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091%;反对 108,014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40%;弃权 24,60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裕同科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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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2025 年度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胡铁军 刘文领
经办律师:
卢芊彤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