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5 年年度股东会定
于 2026 年 5 月 19 日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
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规定及《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
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
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所律师对该事实
的了解,并仅就本次股东会召开程序所涉及的中国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
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据
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召开 2025 年年度股东会事宜系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
通过,并于 2026 年 4 月 29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告中载明了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审议的
事项、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式、登记时间、参加网络
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会议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本次股东会讨论事项,并按有关
规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签名及网络投票结果统计,出席本次股东会现
场会议和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209 人,代表公司股份 77,230,645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2.3286%。
理人数 19 人,代表股份 53,718,01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9.4418%。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8868%。
(二)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验证,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为公司全体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经验证,出席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人员资格均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三)召集人的资格
经验证,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系经董事会作出决议后由董事会召集,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经验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现
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全部议案
进行了逐项审议,未出现修改原议案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本次股东会审议的所
有议案均由按相关规定指定的股东代表和本所律师共同进行监票和计票,并当场
宣布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本次股东会听取了独立董事 2025 年度述职报告,该事项不作为表决事项。
(二)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并
通过了如下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77,193,65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9521%;反对 34,98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0453%;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结果:同意 77,192,25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9502%;反对 33,68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0436%;弃权 4,7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5,809,34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3435%;反对 33,68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5760%;弃权 4,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05%。
表决结果:同意 26,469,75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8242%;反对 41,49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1564%;弃权 5,11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5,801,12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2029%;反对 41,49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96%;弃权 5,11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75%。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该等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保额度预计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77,069,49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7913%;反对 159,15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2060%;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获得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77,199,05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9591%;反对 28,38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0367%;弃权 3,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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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5,816,14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4598%;反对 28,38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854%;弃权 3,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48%。
表决结果:同意 77,188,85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9458%;反对 38,58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0499%;弃权 3,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结果:同意 77,189,45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9466%;反对 37,98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0491%;弃权 3,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结果:同意 77,069,29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7910%;反对 158,15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2047%;弃权 3,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结果:同意 25,608,17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8394%;反对 33,19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1294%;弃权 8,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该等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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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由四舍五入
造成。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序
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以及会议召集人
的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