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子科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5-18 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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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上海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担任上海矩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称“公司”)之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
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上海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指派金诗晟律师、吴坚律师出
席并见证公司2025年年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对本次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
公告文件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判断,
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本次股东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6 年 4 月 25 日在巨潮资讯网
站(http://www.cninfo.com.cn)刊登了《关于召开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通知》,
本次股东会于 2026 年 5 月 18 日(星期一)下午 13:30 在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云
锦路 701 号 33 层 3301 单元)召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其中:
   (1)现场投票:股东本人出席现场会议或者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出席
现场会议。
   (2)网络投票:公司将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
(http://wltp.cninfo.com.cn)向全体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可以在网
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述系统行使表决权。本次股东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
   A.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5 月
   B.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5 月 18
日(现场会议召开当日)09:15~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经审查认为,公司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会的
召开日期不少于二十日;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表决方
式及审议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有权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的登记时间及登记方式等。
   公司董事会提请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为:
   (一)《关于<202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二)《关于<2025 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的议案》;
   (三)《关于<202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四)《关于 202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五)《关于续聘 2026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六)《关于<2025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的议案》;
   (七)《关于确认董事 2025 年度薪酬及 2026 年度薪酬方案的议案》;
   (八)《关于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议案》;
   (九)《关于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议案》;
   (十)《关于制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的议案》。
   经审查,以上议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并已在本次股东会通知中列明,议案内容已充分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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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现场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关于召开本次股
东会的通知,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应为:
  (1)截至股权登记日 2026 年 5 月 13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时,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本公司股东;
  (2)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其他相关人员。
  经本所律师查验,参加本次股东会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的股东(授权代表)
共 80 名,代表股份 128,540,74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7.2923%;其
中中小股东 77 名,代表股份 19,882,66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3152%。
司股份 108,702,98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9.9937%;其中中小股东 1
名,代表股份 44,9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65%。公司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出席或列席了本次股东会。
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 76 人,代表股份 19,837,76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7.2987%;其中中小股东 76 名,代表股份 19,837,76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7.2987%。以上通过网络投票进行表决的股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身份
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身份。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会的出席人员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
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新议案的提出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会没有新议案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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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经查验,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以现
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公告中列明的事项进行逐项表决,并按规定在
网络投票结束后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具体如下:
  同意128,496,985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660%;反
对38,36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98%;弃权5,400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42%。
其中:中小股东同意19,838,905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99.7799%;反对38,36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0.1929%;弃权5,4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72%。
  同意128,496,985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660%;反
对38,36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98%;弃权5,400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42%。
其中:中小股东同意19,838,905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99.7799%;反对38,36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0.1929%;弃权5,4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72%。
  同意 128,496,9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60%;
反对 38,3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98%;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799%;反对 38,3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929%;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7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同意 128,496,9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60%;
反对 43,2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7%;弃权 500 股
(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799%;反对 43,2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76%;弃权 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5%。
  同意 128,496,9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60%;
反对 43,2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7%;弃权 500 股
(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799%;反对 43,2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76%;弃权 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5%。
  同意 128,496,9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60%;
反对 43,2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7%;弃权 500 股
(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799%;反对 43,2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76%;弃权 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5%。
  同意 19,832,50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477%;
反对 43,6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96%;弃权 6,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477%;反对 43,6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96%;弃权 6,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27%。
  同意 128,496,9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60%;
反对 43,2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7%;弃权 500 股
(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799%;反对 43,2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76%;弃权 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5%。
  同意 128,306,7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180%;
反对 233,4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816%;弃权 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8233%;反对 233,4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1742%;弃权 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5%。
  同意 128,488,08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590%;
反对 46,1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59%;弃权 6,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351%;反对 46,1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322%;弃权 6,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27%。
  综上,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相符,
本次股东会不存在对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进行审议表决之情形。本次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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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会人员的资格及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
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
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 3 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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