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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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5 年年度股东会现场会
议于 2026 年 5 月 18 日(星期一)下午 13:30 在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荆
溪北路 88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
受公司的委托,指派耿晨律师、冯璐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
见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
性和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必备法律文件
予以存档,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
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年度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召开本次 2025 年年度股东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即 2026
年 4 月 28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召开会议的届次、
召集人、会议召开的合法、合规性、召开日期和时间、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
出席对象、召开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
流程等事项。
本次年度股东会现场会议于 2026 年 5 月 18 日在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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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荆溪北路 88 号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次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内容与会议通知一致。
本次年度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
统,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5 月 18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
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5 月 18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
任意时间。本次年度股东会已按照公告的内容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
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综上,经验证,本次年度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公司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现场会议股东及委托代
理人 9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214,463,54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经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出席会议人员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
请的见证律师等。
经验证,本次年度股东会现场会议出席及列席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公司提供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年度股东会通过网
络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 259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9,557,807 股,占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2.0082%。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
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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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年度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次年度股东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年度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年度股东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通知中列明的议案
进行了逐项表决。本次年度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并当
场公布了现场投票表决结果。就涉及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议案,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进行单独计票并公告。就选举董事的议案,采用了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
综合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投票结果,本次年度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均获通过。
经验证,本次年度股东会各项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均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
本次年度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年度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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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晨 ________________ 耿 晨 ________________
冯 璐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