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四川六九一二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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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五月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四川六九一二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六九一二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六九一二通信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陈杰、于丹律师出席公司 2025 年年
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 2 号》)和《四川六九
一二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公司
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
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会议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
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会议召集、召开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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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 2026 年 4 月 23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
会议,会议决定于 2026 年 5 月 15 日召开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公司董事会于
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公告了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
股权登记日、审议议案、出席对象等内容。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26 年 5
月 15 日 14:00 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街道航空路 1 号国航世纪中心 A 座
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6 年 5 月 15 日 9:15-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在本次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会
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年度股东会通知中公告的相关
内容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出席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
本次会议现场出席(含通讯方式)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以下合
称“股东”)共 2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4,608,42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7.5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
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 59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6,797,500 股,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 52.5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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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投票进行表决的股东,由深交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身份。
(二)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人员外,还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参加计票和监
票的股东代表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三)召集人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人资格符
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股东会通过了如下全部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49,041,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016%。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99,9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506%;反对 5,2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61%;弃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3%。
表决结果: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49,041,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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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99,9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506%;反对 5,2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61%;弃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3%。
表决结果: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49,041,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016%。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99,9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506%;反对 5,2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61%;弃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3%。
表决结果: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49,042,3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400,7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839%;反对 5,2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61%;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
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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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同意 49,041,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016%。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99,9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506%;反对 5,2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61%;弃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3%。
表决结果: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22,149,9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036%。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99,9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506%;反对 5,2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61%;弃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3%。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表决结果: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22,149,9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036%。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99,9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506%;反对 5,2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61%;弃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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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表决结果:通过。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49,041,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016%。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99,9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506%;反对 5,2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61%;弃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3%。
表决结果:通过。
案》
表决结果:同意 14,649,9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055%。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399,92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506%;反对 5,2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61%;弃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800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3%。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表决结果:通过。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形式及计票、监票的程
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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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的资格以
及表决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表决结
果及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叁份,均自本所及其律师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交公司
贰份,本所留存壹份,每份效力等同。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六九一二通信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之法律意见书》签字签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宋玲玲 陈 杰
于 丹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