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冠电气: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5-15 1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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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五月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冠电气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
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
结果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
东会现场会议,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会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公司已向本
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并提供了本
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
电子数据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
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复
印件、电子文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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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人员和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
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
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除此以外,
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六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会系由2026年4月22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作出决
议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26年4月24日在指定披露媒体和巨潮资讯网公告了《金
                          (公告编号:2026-020,
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年度股东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股东会通知》”)。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作出,符合《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的届次、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现场会议地点、
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会议登记、参加网络投票的方式等事项。该等会议通知的
内容符合《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1)本次股东会的现场会议于2026年5月15日15:00在河南省南阳市信臣东
路88号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二号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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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长樊崇先生主持并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
   (2)除现场会议外,公司还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
统向股东提供了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其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
投票的具体时间为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当日(2026年5月15日)的交易时间段,
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
投票的具体时间为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当日(2026年5月15日)的9:15-15:00。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的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及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表的持股证明、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文件等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
理人)共 3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59,261,32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44.0755%。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资格合法、有效,符合
《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
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 22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6,135,061 股,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4.5629%。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
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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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关规定的前提下,相关出席会议股东符合资格。
  (1)公司全体董事(含全体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现场或视频的方式列席了
会议;
  (2)本所律师现场出席了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会的其他人员资格合法、有效,符
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上述出席、列席本次股东会人
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的资格
  经查验,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
决。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对列入《股东会通知》的议案作了审议,并
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提案进行了表决,其中就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对中小
股东(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进行了单独计票。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表决由
股东代表及本所律师进行了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网络投票的统计结
果,由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
     (二)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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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验公司提供的现场投票表决结果和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
投票表决统计结果,本次股东会对《股东会通知》所载明的全部议案进行了表决,
该议案及表决情况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 65,388,36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877%;反对 8,02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表决情况:同意 65,388,36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877%;反对 8,02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10,368,076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227%;反对 8,021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73%;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
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表决情况:同意 6,130,54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8531%;反对 8,02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63%。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6,130,54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531%;反对 8,021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06%;弃权 1,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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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关联股东对本议案已回避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本议案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
  表决情况:同意 65,387,36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862%;反对 8,02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5%。
  表决情况:同意 6,129,24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8319%;反对 8,02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75%。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6,129,24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319%;反对 8,021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06%;弃权 2,3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75%。
  关联股东对本议案已回避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本议案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
  表决情况:同意 65,386,06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842%;反对 5,94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67%。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10,365,776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005%;反对 5,946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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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73%;弃权 4,375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22%。
  根据有关股东代表及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表决票的计票/监票结
果及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情况的统计结果,上述议
案均获得有效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事项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合
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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