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维通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维通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
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维通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维通利电气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署的
《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以
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在已出具法律文件中声明事项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的含义与已出具法律文件相同;对于本法
律意见书另有所指或特别说明的事项,以本法律意见书另有所指或特别说明的为
准。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
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等
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若干议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的批准和授权尚在有效期内。
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委员会 2025 年第 37 次审议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同意
北京维通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
“深证上“ 《“ 关于北
京维通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同意发行人股票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维通利”,股票代码为“001393”。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必要的批准,
且已获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现持有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为91110112756036089M),目前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发行人系以发起设立方式由北京维通利电气有限公司按经审计的账面净资
产折股于2023年9月4日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已超
过三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且持续经营时间三年
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
终止经营的情形,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证监许可“ 《“ 关于同意
北京维通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发行人满足《证
券法》、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符合“
《上市规则》第3.1.1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规定。
行结果公告》
(以下简称“
《发行结果公告》)、天健会计师出具的“
“天健验“
〔2026〕
《验资报告》
“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的股本总额为18,700万元,本次发行
上市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24,933.3334万元,不低于5,000.00万元,符合
《上市规则》第3.1.1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发行结果公告》
《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18,700
万元,本次公开发行6,233.3334万股,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不低于25%,符合《上市规则》第3.1.1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净利润均为正,且最近三年净利润累
计不低于2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1亿元,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
量净额累计不低于2亿元或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15亿元,符合“
《上市规则》第3.1.1
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3.1.2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3.1.8条的规定。
均已根据各自情况分别作出了持股锁定承诺,该等股份锁定承诺符合“
《上市规则》
第3.1.9、3.1.10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
《公司法》
《证券法》
《首发
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由中泰证券保荐及承销,中泰证券为同时具有保荐业务
资格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符合“
《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和“
《上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市规则》第 12.2.1 条的规定。
中泰证券指定王秀娟、汪志伟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荐
人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符合《上市规则》第 12.2.3 条的规定。
五、 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出具的承诺、声明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出
具的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均系其自愿签署,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规。发行
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相关
承诺及约束措施具有合法性。
六、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
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必要的批准,
且已获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符合“
《公司法》
《证券法》
《首发注册管理办法》及“
《上市规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并已由具备适当资格的保荐人进行保荐;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
为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相关公开承诺及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合法、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维通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黄夏敏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沈国权
薛明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