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远股份: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股东会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5-12 2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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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
                  之
                法律意见书
致: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仅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涉及法律法规适用之目的,中国境内特指中国内地)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对公司于 2026 年 5 月 12 日召开的 2025 年年
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进行见证,并就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公告的《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
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会通知);
有限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会议资料》;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并
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
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
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正本或
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会人
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
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
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见书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
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公司其他信息披露材
料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
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并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
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年年度股东会的议案》,同意召开本次股东会,召开时间为 2026 年 5 月 12 日。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经济开发区利十一路 118 号维远股份办公楼五楼会议室召开,该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
长魏玉东主持。
期二)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投票
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5 月 12 日 9:15 至 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
股东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法人股东及合
伙企业股东的持股证明、法人股东及合伙企业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
明,以及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自然人股东的持股证明、个人身份证明、自然人股东代理
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
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0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46,737,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63.4552%。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本次股
东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366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其中,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
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366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3,155,805 股,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4076%。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人数共 386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59,892,805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5.8628%。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以外,以现场方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还包括公司
董事、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现场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公司经理和部分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现场列席了本次股东会。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我
们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均
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
次股东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
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的情形。
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会议的表决由
股东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或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
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同意 356,006,76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9,269,76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
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0.4614%;反对 3,758,03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8.5656%;弃权 128,000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730%。
     同意 358,333,96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同意 358,290,76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同意 358,423,16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同意 358,285,86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同意 358,288,86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同意 358,306,66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1,569,66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
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7.9435%;反对 1,437,436 股,占出席会议中
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9262%;弃权 148,70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1303%。
     同意 355,926,96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9,189,96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
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9.8549%;反对 3,825,23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9.0764%;弃权 140,600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687%。
     同意 348,921,26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9,184,26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
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9.8115%;反对 3,832,03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9.1281%;弃权 139,500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604%。
  就本议案的审议,关联股东魏玉东、李秀民已回避表决。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
东会的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年度股东会之法律意见书》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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