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黄金: 赤峰黄金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5-08 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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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赤峰吉隆黄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于 2026 年 5 月 8 日经 2025 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赤峰吉隆黄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公司股票上市地(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监管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赤
峰吉隆黄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包
括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监管规则、《公
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
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
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
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
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
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
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
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包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并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
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
别规定的,在不违反相关监管规则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地点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
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
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别,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
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
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
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
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
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
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
有效。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
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与会人员应严格遵守会场纪律,不得扰乱会场秩序,不得干扰会
议的正常进行。对扰乱会场秩序及其他不宜参加会议人员,会议主持
人有权命令其退场。不服从退场命令者,会议主持人可委派保安人员
强制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认可结算所及
其代理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
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联席董事长履行职务(如有,若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
上联席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联席董事长履行职务);
联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如有,
若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
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内幕信息、有关人员个人隐私或涉及
违反信息披露对全体股东公平性原则等,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第二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须就某决
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
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任何表
决不得计入表决结果内。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应分别进行选
举。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
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
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包括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
司及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需要在股东会
上发言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股东会前向公司提供参会回执,载明发言人姓名、股东代
码、代表股份数额(含受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
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每次不得超过 5 分钟,但经会议
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三)针对同一提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不得超过 2 次。股东会
讨论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公司核数师
/股份过户处/有资格担任公司核数师的外部会计师(三者选其一)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议程结束后,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公司应当对境内上市内资股(A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
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
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
进行公证。
  第四十二条 除会议中场休息外,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涉及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适用《公司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
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就人民币
普通股股东而言,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就 H 股股东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香
港上市规则》要求在公司网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站及《香
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 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
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
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 H 股股东,
以代替向 H 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
通讯。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相抵触或不一致
时,以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报
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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