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翔金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智翔金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健全公司薪酬
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重庆智翔金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竞争力原则:薪酬水平与公司规模、业绩匹配,同时兼顾市场薪酬水
平;
(二)权责相统一原则:薪酬水平与岗位价值、履职责任相匹配;
(三)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短期薪酬与长期激励相结合,薪酬发放与绩效
考核、奖惩、激励机制挂钩。
第二章 薪酬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五条 公司董事的薪酬方案由股东会决定,并予以披露。在董事会或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由董事会批准,向股东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第六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等相关部门配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进行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 薪酬构成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由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
励收入等组成,其中绩效薪酬占比原则上不低于基本薪酬与绩效薪酬总额的 50%。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应当与市场发展相适应,与公司经营业绩、个人业
绩相匹配,与公司可持续发展相协调。
(一)基本薪酬:主要依据岗位价值、职责大小、责任风险、市场薪酬水平
等因素确定,按月发放。
(二)绩效薪酬:根据公司年度经营绩效及个人履职情况、工作任务完成情
况等综合考核结果确定。
(三)中长期激励收入:是与中长期考核评价结果相联系的收入,是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中长期经营业绩及贡献的奖励,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性股票、股票期
权、员工持股计划以及其他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的中长期专项奖金、激励或奖
励等。
第八条 独立董事实行固定津贴制度,津贴标准由股东会审议确定。独立董
事不参与公司内部与薪酬挂钩的绩效考核。
第九条 在公司兼任其他职务的非独立董事(含职工代表董事),根据其在公
司担任的具体职务按照公司相关薪酬规定领取薪酬,不再单独领取董事津贴;未
在公司兼任其他职务的非独立董事,不领取薪酬及董事津贴。
第十条 公司有下列《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特殊
的薪酬决定机制,不与公司经营业绩挂钩:
(一)公司作为上市时亏损的研发型上市公司在实现盈利前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安排;
(二)公司对属于“高精尖缺”科技领军人才及其他国内外顶尖稀缺技术人
才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安排。
第四章 薪酬发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发放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均为税前金额。公司依法代扣代缴个
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及其他法定款项。
第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换届、改选、任期内辞职等原因离任的,
按其实际任期和实际绩效计算薪酬并予以发放。
第十四条 薪酬体系应为公司的经营战略服务,公司可根据经营状况、市场
薪酬水平、通胀水平、岗位变动等因素对薪酬进行适时调整,并按本制度规定的
程序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五章 绩效与履职评价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标准和程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公
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独立董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互评价
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励收入的确定和
支付应当以绩效评价为重要依据。公司应当确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比例的
绩效薪酬在年度报告披露和绩效评价后支付,绩效评价应当依据经审计的财务数
据开展。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
其薪酬情况,并由公司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较上一会计年度由盈利转为亏损或者亏损扩大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平均绩效薪酬未相应下降的,应当披露原因。
第六章 止付追索与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公司因财务造假等错报对财务报告进行追溯重述时,应当及时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励收入予以重新考核并相应追回超额发
放部分。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对
财务造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过错的,公司应当根据情节
轻重减少、停止支付未支付的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励收入,并对相关行为发生期
间已经支付的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励收入进行全额或部分追回。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
益输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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