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宣泰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宣泰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
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依
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
运作》、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宣泰
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适用本规则。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则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委托代理人、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会的有关工作人员、列席股东会的其他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关于召开
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对股东会的
正常召开负有诚信勤勉的责任,不得阻碍股东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募
集资金管理制度》等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谨慎性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且应
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但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时间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当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
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
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
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
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
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章 股东会的通知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发出股东会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七章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认定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委派代表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
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合伙企业的,应当加盖法人或合伙企业印
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委托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
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其所
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
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全体董事对于股东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
不得阻碍股东会依法履行职权。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会议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
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采取听取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顺
序进行,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决定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
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
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或其
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
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三) 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会议主持人在认
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九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
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
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
股东权利征集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
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需
要以特别决议形式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股东会决议中应当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拟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二) 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
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三)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 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五)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计入当次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四十五条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公司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
时,或者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采取累积投票
方式选举董事,应当披露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以及是否当选。前
文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若同时采用现场会议和其他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指定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2 名股东代表与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二条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中作特别说明。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
组织有关人员具体落实。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
报告。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权利。
第十章 股东会记录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制订,自公司股东会批准通过
之日起生效。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议
事规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会批准生效。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规则如与国家
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则特别规定外,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