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博电子: 南京国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30 07: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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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国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京国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
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南京国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上述(一)至(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
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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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至(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
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九)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
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
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构成关联关
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
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
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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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下述交
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章 关联交易定价及管理
    第五条 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
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
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
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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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
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
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
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
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
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
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
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
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
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八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
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
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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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
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
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
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
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
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
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
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
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合同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法律
事务管理小组对合同文本及定价依据进行审核,财务部对合同价
格进行审查;财务部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
进行跟踪,每年度结束后 120 天内将上年度各项关联交易的平
均价格及成本变动等相关情况按公司有关规定审核后报公司董事
会备案。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中介机构对
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出具意见,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由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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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权限及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以下
关联交易,但总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300万元,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不足0.1%的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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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第 7.1.9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
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
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
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独立董事做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中介机构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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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
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关联交
易事项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应将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履
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情形时,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信息披露。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
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的豁免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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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
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
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四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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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为与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
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
事。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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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
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足”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
程》相冲突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
起施行,修改时亦同。原《南京国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制度》(国博董〔2024〕3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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