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路机: 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30 07: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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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
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
《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
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
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
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前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审计委
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
业质量记录;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
货违法执业受到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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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六条 除了董事会以外的提案人直接向股东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外,下列机构
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
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
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协助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审计工作质量
评估及对审计等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等相关信息的对
外披露。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
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
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
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
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
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
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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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
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与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
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
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
归档保存;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及时履行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
    (六)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
约定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在满足《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
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公司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不再开展公开选聘工作。由审计
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履职情况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由
审计委员会提议,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形成否定性意见的,
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
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
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
能力水平等,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
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
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能力、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
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四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
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
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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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
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
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七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
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
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
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
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
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
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六)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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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九条所述情形,为完成年报信息披露需要,审计
委员会应在详细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于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
该临时选聘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了解有
关情况与原因。同时,应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其专业胜任能
力、投资者保护能力、诚信状况、独立性等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
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
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会计师
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
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改聘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
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
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
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
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
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
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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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以
及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并切实履行以
下职责: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
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公司不再选聘其
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将财务报表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的;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七)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
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
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
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
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
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
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
少 10 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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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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