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汇成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合肥新汇成微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利益,维护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行上
市过程中的信息安全,规范公司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的
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以下简称“《保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境内企业境
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
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公告[2023]44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
关规定,结合公司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是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直接或间接发行证券或者将公司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的全过程,包括申请阶段、审核阶段、备
案阶段及上市阶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包括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全部境内下属
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公司为境外发行上市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但不
限于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等,以下合称“证券服务
机构”)。
第四条 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制度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
的法律意识,加强对项目参与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
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
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
议的,应当报请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明确
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
管部门确定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公司可径行向证券服务
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确
定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公司应按本制度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再
行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司一律
不得向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六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
机构等单位和个人等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
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
资料时,应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制度第五条、
第六条的情况向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上述
书面说明以备查。
第八条 经公司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及国家秘密、
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
文件、资料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及
本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公司
与各证券服务机构已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或保密协议中关于适用法律以及各证券
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
符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修改协议中的相关约定。
第九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应当要求和督促证券服务机构遵
守中国保密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获取的文件、资料,要求其使用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的信息系统、信息设备存储、处理、传输文件、资料。证券服务机构
向境外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文件、资料的,应
当按照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条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国家机
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
料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
告。
第十一条 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
等单位和个人提供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
应程序。
第十二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应当要求各证券服务机构在中
国大陆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确需要出境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
部门提出就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相关活动对公司以及为公司境外发行上市提
供相应服务的境内各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
作机制进行,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协助。公司、
各证券服务机构,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境外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调查
或为配合检查、调查而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经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定期依法对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涉及保密和档案管理
的有关事项进行自查,并可视情况要求对各证券服务机构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
检查,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任何单位、人员、组织有违反
本制度的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等。对于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公司应监督整改工作的
进展及实施情况。对于经公司要求仍拒绝整改的单位、人员或组织,公司可向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和上市过程中,任何单位、人员、组织违反《保
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有
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明确规定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秘密保护及档案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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