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江苏天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
构,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确保公司股东会依法规范地召开,提高股东会议事
效率,保证公司决策行为的民主、科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江苏天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及附件(包括本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财务资助事项、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超过人民币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
东会召开之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
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一
款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四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本规则所称“成交金额”
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
金额。本规则所称“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本规则所称“交易”是指: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由
董事会负责召集。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列明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会议登记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应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六章 股东会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点。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根据股东需要,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
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三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会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关
联股东的范围。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
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根据《公司章
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
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
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
可由现任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
立董事的提名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除外)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分别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分别提交
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即董事候选人的人
数等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也可以实行差额选举,即董事候选人的人数多于拟选
出的董事人数;
(二)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表决意向不设同意、反对、弃权选项;股东可
以自由地在表决票中对具体的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
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多到少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
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当,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
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
时,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相当的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
能确定当选的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
举。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记录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扰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
过”、“过半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
悖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当《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
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执行。本规则的修改由
股东会决定,并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
效。
第七十三条 公司自动适用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陆续出台的关于科
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相关监管规则。本规则与科创板上市公司相关监
管规则存在不一致的,按科创板上市公司相关监管规则执行。
江苏天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