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613 证券简称:北玻股份 公告编号:2026037
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公司决策行为的民主化、科学化,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证股
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章程》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
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职权
第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除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股东会的法定职权。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截
至发出股东会通知之日已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
东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露。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的提案)。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及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
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条件、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
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
明。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通知中所指定的地址。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
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致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做出解释和说明。会议主
持人应就股东提出的质询指示有关人员做出回答。但解释和说明不得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和未公
开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表
决票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股东会会议决议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适用特别决议、普通决议或累积投票权审议
股东会相应表决事项。
第三十七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股东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
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
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否则,则其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同指向或自行将持
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
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有特别说明,其释
义与《公司章程》所用词语释义相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经合法程序修
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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