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井贡酒: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6年4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30 01:5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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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经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会运作程序,提高议事效率,维护股东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
                             《规
范运作指引》”
      )等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
业务规则以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章
程》以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深交所有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
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符合下列标准(《上市规则》第 6.1.4 条规定
的除外)之一的交易行为:
高者为准;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
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并及时对外披露。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相关规定执行。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司
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
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
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
东应当在不晚于召集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
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该公司股份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用途。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通知及召开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果
是明确的。除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照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
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
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
的关系,并明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
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
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
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规范运作指引》和深交
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
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
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
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
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
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并公告。
  第二十条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普通股股东提
出临时提案情形外,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
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
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
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 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
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
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
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
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
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
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
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
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各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在记载表
决结果时,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
项的表决结果。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四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运作指引》
                           、深
交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
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
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
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
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
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
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
《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
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
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各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
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修改后,
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
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上市公司可以
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
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
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 “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
“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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