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二○二六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保证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本公
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本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
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海默科技(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2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3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 由第 5 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4条 公司与第 3 条第(2)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第 3 条第(2)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
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 5 条第(2)项所列
情形者除外。
第5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4) 本条第(1)、(2)、(3)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5)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自然人。
第6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
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 3 条或第 5 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2)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3 条或第 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7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
及关联关系说明,并在关联关系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及时更新。
前述主体未及时报送或者报送不实,导致公司关联方、关联交易未
被及时识别或者未及时履行审议、披露程序的,公司应当依法依规
追究相关责任。
第8条 公司应建立关联方名册动态识别与更新机制。投资、战略、法务、
财务、人力资源、审计、采购、销售、品牌宣传、行政及各子公司
等相关部门,均有义务向董事会办公室及时、准确、完整报备可能
形成关联关系或者可能构成关联交易的主体、事项及其变化情况。
前款所称应报备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立、收购、出售、注销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
(二)共同投资、合资合作、委托持股、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
行动安排;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任命、兼职
或者变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控制的主体变化;
(五)与供应商、客户、服务商、资金方等建立可能存在关联关系
或者其他特殊利益安排的合作;
(六)印章、证照、章程、工商登记、账户开立、股权变更、出资
安排等信息;
(七)董事会办公室认为需要报备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办公室就关联方动态识别与更新履行以下职责:
(一)持续识别公司关联法人及关联自然人,建立并维护关联方名
册;
(二)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主体发生变动时,及时更新关联方信息;
(三)结合交易、资金往来、业务合作、人员任职、章程安排、控
制关系等情形,对潜在关联关系进行穿透识别;
(四)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关联方信息及时传递至决策、
执行和披露环节;
(五)及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中填报或更新关联方及
关联关系信息。
因未及时报备、报备不实、隐瞒关系或者规避识别,导致关联方、
关联交易未被及时识别或者履行程序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第9条 公司及关联方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交易
输送利益或调节利润。
公司拟与任何主体发生交易前,主办部门应当就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进行核查;对存在疑问的,应当事先提交董事会办公室、法务部门
和财务部门进行复核,必要时由董事会秘书统筹判断。未经关联关
系核查,不得提交决策审批、签署合同或者安排付款。
对于新设主体、新合作方、新供应商、新客户或者通过第三方居间、
通道安排、受同一控制安排等方式开展的交易,主办部门应当特别
核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情形。
公司及子公司拟设立、并购、参股、注销任何主体,或者拟办理相
关工商登记、章程备案、印章刻制、账户开立、人员任命、资金注
入等事项的,应当至少在提交内部审批或者办理外部手续前书面通
知董事会办公室和财务部门,由董事会办公室同步核查是否涉及关
联方识别、关联交易审议和信息披露义务。
未履行前款程序的,不得推进相关事项;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报
备的,应当在相关事实发生当日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 10 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1) 购买或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
子公司的除外);
(3)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5) 租入或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受赠资产;
(8) 债权或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3) 销售产品、商品;
(14) 提供或接受劳务;
(15) 委托或受托销售;
(16)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17)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18) 有关规定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 11 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方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须遵循
并贯彻以下原则:
(1) 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2) 对于必须发生之关联交易,须遵循“如实披露”原则;
(3)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
有偿”的一般商业原则,并以协议方式予以规定。
(4)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
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
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 12 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 交易对方;
(2)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3)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 5 条第(4)项的规定);
(5)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 5 条第(4)
项的规定);
(6)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
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 13 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股东:
(1) 交易对方;
(2)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规则第 5 条第(4)项的规定);
(6)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7)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 14 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应重点审查必要性、公允性、商业实质、合规
性及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利润调节。
第 15 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1) 股东会:公司与其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2) 董事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
交易,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但未
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做出决议通过
后实施。
(3)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 16 条 公司审议本制度规定应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 17 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若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国家定价,则
按国家定价执行;若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没有规定国家定价,相应的
行业管理部门有行业定价的,则按行业定价执行;若无国家定价,
亦无行业定价,则按当地市场价格执行;若以上三种价格确定方式
均不适用,则按实际成本另加合理利润执行。
第 18 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
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 19 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 20 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
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 21 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 22 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 23 条 公司不得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 24 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
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的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 25 条 公司关联交易披露提交的文件及公告内容按《上市规则》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 26 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
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 15 条、第 20
条和第 21 条标准的,适用第 15 条、第 20 条和第 21 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 15 条、第 20 条和第 21 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 27 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第 15 条、第 20 条和第 21 条规定:
(1)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 20 条、第 21 条和第 24 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 28 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 8 条第(12)至第(15)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
(1)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2)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3)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
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 29 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办法提交股东会审
议:
(1) 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
标等受限方式);
(2)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3)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利率标准;
(5)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 30 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
义务:
(1)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4)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 31 条 公司发生上述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及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追究其责任:
(一)隐瞒、遗漏、迟延报送关联关系或者关联交易信息;
(二)通过拆分交易、通道安排、第三方代持、名股实债、受同一
控制主体之间安排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议或披露;
(三)未经关联关系核查即签署协议、办理设立登记、安排付款或
者实施交易;
(四)拒绝配合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对关联关系、交易背景、
资金流向进行核查;
(五)其他导致关联方识别失效、关联交易违规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导致公司被监管问询、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
处罚或者遭受经济损失、声誉损失的,公司有权对责任人员追责、
追偿。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 32 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 33 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超过”、“少于”、
“低于”不含本数。
第 34 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或《公司章程》相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 35 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 36 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
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六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