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二○二六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
《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制度。
第2条 公司(包括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公司的人员)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
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
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第3条 重大信息是指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交易价格
可能或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 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
和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2) 与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
息;
(3) 与公司证券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4) 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或获批生产,
新发明、新专利获得政府批准,主要供货商或客户的变化,签
署重大合同,与公司有重大业务或交易的国家或地区出现市场
动荡,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原材料价格、汇率、利率等
变化等;
(5) 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6)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应披露
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第4条 公开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拟披露的信息登记后,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为未公开信
息。
第5条 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和更
具信息优势,可能利用未公开重大消息进行交易或传播的机构或个
人,包括但不限于:
(1) 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
人;
(2) 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3) 持有上市公司总股本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4) 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5)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6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二章 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7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严格遵守公平信
息披露原则,禁止选择性信息披露。所有投资者在获取公司未公开
重大信息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8条 公司应当根据及时性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
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9条 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告前出现泄漏或公司证券交易发生异常波动,公
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第一时间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立即
公告。
第 10 条 公司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信息披露业
务技术平台和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件相关材料报送深
交所,并通过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对外披
露。公司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先于中国证监
会或深交所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
告。
第 11 条 公司存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悉该
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买卖公司证券。
第 12 条 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采取保密
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范围。一旦发现
信息处于不可控范围,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公告筹划
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第 13 条 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同时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避免
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
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 14 条 公司自愿性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
公司应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并说明变化的原因。
第 15 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
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正式公告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
息。
第三章 自愿性信息披露
第 16 条 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一致、
公平的原则,不得与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 17 条 公司自愿性披露的信息,应当与已披露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法
定信息保持一致,不得对同一事项作出实质性差异表述。
第 18 条 公司不得以自愿性信息披露替代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利用自愿
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 19 条 公司已披露的自愿性信息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影
响的,应当及时更新,并说明变化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四章 公平信息披露的内部管理
第 20 条 公司董事长是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
披露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有权了解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或者列席涉及信息
披露事项的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要求相关部
门、子公司及人员及时提供资料、说明情况并配合核查。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各子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为董
事会秘书履职提供必要支持,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干预董事会
秘书依法依规履职。
公司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
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交易、关联交易、对外投资、设立或注
销子公司、重大合同、诉讼仲裁、媒体报道、行政处罚、股权变动
及其他可能触发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
第 21 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单位信息披露事项报告
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本单位相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并保证报告内容及所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完
整。
第 22 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收集,公司应保证董事会秘
书能够及时、畅通地获取相关信息。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
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
的真实情况,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董事会秘书有权
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
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
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董事、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
息披露相关工作,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
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公司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
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
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
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有权要求相关部门、子公司及人
员对重大事项的事实背景、交易实质、关联关系、资金流向、决策
过程、风险影响等进行补充说明、书面确认或者提供法律、财务、
审计支持文件。
董事会秘书在核查过程中认为有关事项可能构成应披露事项、关联
交易、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内幕信息、重大风险事项或者存在信
息失实风险的,有权要求相关部门、子公司及人员暂缓实施相关事
项、补充履行内部程序或者提请公司进一步审议。
董事会秘书履行前述核查、提示、催报、升级报告等职责形成书面
留痕的,公司在内部责任认定、考核评价及追责追偿中,应当充分
考虑其已履职情况。
第 23 条 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及时报告公司董
事会,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 24 条 公司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
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第 25 条 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信息披露中所包含的财务数据、指标、
会计信息进行监督。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 26 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联络工作。遇有
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发生,或者拟发生下
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立即、直接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
(一)重大交易、关联交易、对外担保、财务资助;
(二)设立、收购、出售、注销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变动;
(四)章程、股权结构、控制关系、业务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五)重大合同签署、解除或者履行发生重大变化;
(六)开户、销户、大额资金支付、异常资金往来;
(七)媒体报道、举报投诉、监管问询、行政处罚、诉讼仲裁;
(八)其他可能触发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
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
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回复并提供资料,不得拒绝、
迟延、隐瞒或者规避。
公司拟设立、收购、参股、注销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或者拟与他
方共同投资、签署合资合作协议、委托持股、代持、表决权委托、
一致行动安排等可能形成关联关系或者影响控制关系的事项时,主
办部门应当在启动论证、形成方案、提交审批、办理工商登记或签
署协议前,及时书面报送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及财务部门。
任何部门、子公司及人员不得在未履行前述报备程序的情况下先行
办理工商登记、证照印章、账户开立、章程备案、资金注入、人员
任命或实际开展经营。
因未及时报备导致关联方、关联交易、重大交易或者信息披露事项
未被及时识别的,公司应当按照内部制度追究责任。
第 27 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
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 28 条 未公开重大信息在公告前泄漏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提
醒获悉信息的人员必须对未公开重大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且在相关
信息正式公告前不得买卖公司证券。
第 29 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统一对外披露管理。除董事
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书面授权的人员外,任何其他人
员不得以公司名义或者以其任职身份对外发布依法应当披露而尚
未披露的信息。
第 30 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对外信息口径管理的统筹负
责人。未经董事会秘书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从事涉及公司经营、
财务、资本运作、关联关系、重大事项等内容的投资者关系活动、
媒体沟通、互动平台答复或者其他对外信息发布活动。
第五章 公平信息披露的行为规范
第 31 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投资者关系活动
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2) 投资者关系活动中谈论的内容;
(3) 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承担(如有);
(4) 其他内容。
第 32 条 公司采取适当的方式对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投资
者关系工作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 33 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 30 日内应尽量避免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防止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 34 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媒体采
访、自媒体发布等方式与投资者或市场主体进行沟通时,应当严格
控制信息披露口径,不得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在上述沟通活动中:不得直接披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通过回答
问题、数据对比、趋势判断等方式间接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通过选择性沟通形成信息优势或差异化披露。
第 35 条 在进行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前,公司应确定投资者、分
析师提问可回答范围,若回答的问题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或者回
答的问题可以推理出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拒绝回答。
第 36 条 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应同时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进行,
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并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
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予以说明。
第 37 条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
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
取未公开信息。公司应派两人以上陪同参观,并由专人对参观人员
的提问进行回答。
第 38 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应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承
诺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承诺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
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问询;
(2) 承诺不泄漏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
公开重大信息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
(3) 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
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4) 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
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
资料;
(5) 承诺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对外发布或使用前知
会公司;
(6) 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 39 条 公司应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
件。
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
上市公司应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
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立即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同时要求其在上市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该信息并明确
告知在此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证券。
第 40 条 公司将与特定对象的沟通情况置于公司网站上或以公告的形式对
外披露。
第 41 条 公司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恳谈会、网上说明会等方式扩大
信息的传播范围,以使更多投资者及时知悉了解公司已公开的重大
信息。
第 42 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其提名人、兼职的股东方或其他单
位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 43 条 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包括非公开发行),向特定个人或机
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通
过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以吸引其认购公司证券。
第 44 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银行贷款等事项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
对方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要求对方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
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该公司证券。
一旦出现泄漏、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
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 45 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将
该通报事件与股东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 46 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以下情形下与特定对象进行相关信
息交流时,一旦出现信息泄漏,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
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1) 与律师、会计师、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
流;
(2) 与税务部门、统计部门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第 47 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定对象等违
反本指引规定,造成公司或投资者合法利益损害的,公司应积极采
取措施维护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应传递和披露的信息
第 48 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
报告和季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业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完
成并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 4 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
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
的最后期限。
第 49 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
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
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
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
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
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
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
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
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
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
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
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
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
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
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 50 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
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
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
核查等方式进行。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
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
主管部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
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董事会办公室应立即报告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
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
所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前款所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包括但
不限于: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
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
定文件;监管部门向本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任何
函件。
第 51 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深圳证
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
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暂缓披露
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1) 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2)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3)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
期限一般不超过 2 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
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 52 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可的其他情况,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业务规则披露或履
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损
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规则披露
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 53 条 公司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编
制并披露可持续发展报告(ESG 报告)或环境、社会责任、公司治
理等专项报告。
公司披露的可持续发展相关信息,应当与公司已披露的财务信息、
经营信息保持一致,不得存在重大不一致或误导性陈述。
公司在披露可持续发展信息时,应当确保信息来源可靠、口径一致,
并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核机制。
第 54 条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格式,按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
行。
第 55 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相关人员,公司有权依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公司财产、声誉损
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
处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
第七章 信息对外披露的程序
第 56 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1) 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2) 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3) 董事长或其授权人签发。
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及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追究其内部责任:
(1) 迟报、漏报、瞒报重大信息;
(2) 拒绝、拖延或者阻碍董事会秘书获取资料、开展核查;
(3) 提供虚假、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的资料;
(4) 绕开信息披露审批流程擅自对外发言、答复投资者、接受采访、
回复互动平台;
(5) 未按规定报备设立子公司、参股投资、关联关系变化、重大合
同、资金往来等事项;
(6) 其他导致信息披露违规或者重大风险识别失效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导致公司被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遭
受经济损失、名誉损害的,公司有权依据内部制度及法律规定向责
任人员追责、追偿。
第 57 条 公司下列人员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披露信息:
(1) 董事长;
(2) 总经理;
(3) 经董事长或董事会授权的董事;
(4) 董事会秘书;
(5) 证券事务代表。
上述任何人对外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公司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公告的时间,信息的内容不得多于公司对外公告的内容。
第 58 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
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 59 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
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 60 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
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第 61 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
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
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 62 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以内”都含本数,“少于”、
“低于”不含本数。
第 63 条 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与公司有关的重
大信息,其信息披露相关事务管理参照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 64 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有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行。
第 65 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
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六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