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容冷链: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6年4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29 01:4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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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6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
称《股东会规则》)、《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 4 项或者第 6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以免于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交易”涵盖范围和计算标准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确定。
   (十四)审议批准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青岛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需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
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的表决时间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
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只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
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其中: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代
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及持股证明。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有法人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持股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持股证明。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授权代表出席会议
时需出具合伙企业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持股证明。
  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有合伙企业
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出示本人身份
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持股证明。
  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形式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加盖合
伙企业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持股证明。
  其他非自然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参照法人股东执行。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会应给予股东发言时间,
股东会发言包括书面发言和口头发言。
  股东或其代理人应针对议案内容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大
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发言前,应先介绍自己的身份、所代表的股份数额等情况,
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时,应简明扼要地阐述其观点,
发言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三十三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对股东身份、计票结果等发生争议,不
能当场解决,影响会议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暂时休
会。
  前述情况消失后,会议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青岛证监
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决议和记录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
公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市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
  股东权利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
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
不参与投票。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其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程》
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
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
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
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公司及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
瞒关联关系。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可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并报公司董事会确认,
由董事会形成董事候选人有关的议案,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根据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执行。
     符合规定的提名人提出新的董事候选人时,应将提名资格证明及所提候选
人必备资料在相应股东会召开前的十个工作日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审核提名
及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规定,通过审核后的被提名人由董事会书面告知
并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会议召开时间、地
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等。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
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
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监管管理
     第五十六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董事
会应当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公司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
的权利。
                    第七章 修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规则为《公
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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