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锐: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29 00: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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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科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科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北京科锐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
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
为原则,处理好投入时机、投入额度、投资进度、项目效益间的关系。
     第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有关募集资金的规定及本制度。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
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发行股份、可
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
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
相关责任人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
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募集
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
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
资,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
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
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
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
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及《公司章程》《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
条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
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由公司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
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
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
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
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
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
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
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
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
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
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
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
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
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
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对
外投资管理制度》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严格按程序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募集资金项目的每一笔支出均需由使用部门按照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提出募
集资金使用申请,按以下程序批准后实施。
  (一)具体使用部门填写申请表;
  (二)财务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总经理或授权副总经理审批;
  (四)财务部门执行。
  第三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由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由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负责
执行;权益投资项目,由公司指定负责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负责执行。
  (二)项目实施部门负责实施计划的制定,质量的控制、项目的实施组织、
工程进度跟踪、建立项目管理档案等。
  (三)公司财务部门负责资金的调度和安排,对涉及募集资金运用的活动应
当单独建立有关会计记录和台帐。
  (四)项目完成后,由公司指定部门会同项目管理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财
务部门、审计部门等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若因国家有关政策、市场环境、相关技术及合作方情形等因素
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需要终止项目实施、投资超预算、进度延期等情况,有关部
门应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公司按照本制度及深交所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
和信息披露手续。
  第三十七条    项目交付使用后,项目使用单位须做好运行数据统计、建立台
帐、报表制度,按半年度、年度向财务部门提交项目投资效果报告。
  财务部门须按半年度、年度向董事会提交募集资金运用情况的总结报告及已
投资项目的效益核算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
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深交所
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
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四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
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
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交所
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
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三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
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
                                 “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
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
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
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
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
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北京科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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