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
的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释 义
除非本法律意见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在本法律意见中的含义如下:
利通电子、公司、上市
指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本激励计划、本次激励
指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计划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
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在
限制性股票 指
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
通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含控股子
激励对象 指 公司、分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
员及核心骨干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
授予日 指
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激励计划(草案)》 指
划(草案)》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考核管理办法》 指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
本次解除限售 指
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对部分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指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本所 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3)第524-6号
致: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项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为
公司本次解除限售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
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
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相关会议
文件以及本所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
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复核等方法,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
相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
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
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解除限售的批准和授权
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公司独立董事对《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事项发表了
同意独立意见,认为本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
机制,增强公司核心人员对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利于
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并同意将相关议案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
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
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了《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获得批准。公司并于同日披露了《关于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
象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和《关于<向激励对象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以及公
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
对象及授予数量进行了调整;董事会同意确定 2023 年 10 月 18 日为本次限制性
股票的首次授予日,以 11.70 元/股的授予价格,向符合条件的 15 名激励对象首
次授予共计 438.00 万股限制性股票。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调整和本次授予事项
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
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同意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
对象及授予数量的调整;监事会并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
就,同意确定 2023 年 10 月 18 日为本次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日,以 11.70 元/
股的授予价格,向符合条件的 15 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共计 438.00 万股限制性股
票。
如下议案:(1)《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
鉴于公司 2023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已于 2024 年 6 月 14 日实施完毕,根据《激
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
司董事会对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进行调整,由 11.70 元/股调整
为 11.61 元/股;(2)《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
《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
公司董事会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限制性股票预留授予条件已经成就,
同意确定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日为 2024 年 8 月 27 日,
授予价格为 11.61 元/股,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3 名激励对象授予 110.00 万股限制
性股票。
下议案:(1)《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鉴
于公司 2023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已于 2024 年 6 月 14 日实施完毕,公司董事会
根据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进行调整,
审议程序合法合规,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不
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公司监事会同意公司对本次激励计
划授予价格进行调整;(2)《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公司监事会同意确定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日为 2024 年 8
月 27 日,授予价格为 11.61 元/股,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3 名激励对象授予 110.00
万股限制性股票。
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
通过,监事会对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同意的核查意见。
关于《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
就》的议案,董事会认为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除
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根据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同意
公司在限售期届满后按照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办理解除限售相关事宜。同日,公
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前述事项。
了《关于<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
成就>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的议
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在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召开前审议通
过了上述议案。
了关于《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
成就》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在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召
开前审议通过了上述议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解除限售事项
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
相关规定。
二、关于本次解除限售条件的满足情况
(一)本次解除限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
限售期自限制性股票登记完成之日起 28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限制性股票完
成登记之日起 4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解除限售比例为 30%。
根据《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
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
审议通过的《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
条件成就》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于 2023 年 12 月 6 日完成
登记,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二个限售期于 2026 年 4 月 6 日届
满。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考核管理办法》,激励对象已获授的限制性
股票解除限售,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次
解除限售符合《激励计划(草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具
体如下: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
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
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4)法律法规规定不
得实行股权激励的;(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披露的相关公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
报告和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截至本法律意见出
具日,公司未发生上述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2)最近 12 个月内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
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4)具
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
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和本所律师的适当
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激励对象未发生上述任一情形。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公司《2023 年度审计报告》
《2024 年度审计报告》《2025 年度审计报告》,公司 2025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
为 47.16%;净利润增长率为 586.48%。因此,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层面
业绩考核要求已完成,符合本次解除限售的公司业绩考核要求。
解除限售期内考核结果若为合格则可以解除限售当期全部份额,若为不合格
则取消当期解除限售份额。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
的议案,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次可办理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 12 名激励
对象 2025 年度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符合激励对象个人考核要求。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于 2026 年 4 月 6
日进入第二个解除限售期,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本次解除限售符合《激
励计划(草案)》和《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
三、关于本次解除限售的对象及数量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符合本次解除限
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共计 12 人,本次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117.90 万股,
约占目前公司股份总数的 0.45%。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可解
除限售的对象及股票数量如下:
本次解除限售
获授的限制 本次可解除限
数量占其获授
序号 姓名 职务 性股票数量 售限制性股票
予限制性股票
(万股) 数量(万股)
比例
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9 人) 323.00 96.90 30.00%
合计 393.00 117.90 30.0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可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及可解除
限售限制性股票数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其他事项
就本次解除限售,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并申请办理相关解除限售手续。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
和《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售期,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本次解除限售符合《激励计划(草案)》和
《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
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
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务。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