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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
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福建阿石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对于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应
当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
的关联交易不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
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六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
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
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七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
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决策制度第十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
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相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
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相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
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必须予以
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有利,必要时
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
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应每一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
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
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该项关联交易应当提
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
估报告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
务的。
第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可以出席,但应主动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在会上阐明
自己的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予回避而不参加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
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当关联股东未主动
回避时,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关联股东应当向股东会详细说明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
自然人。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以及公
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长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元)
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公司董事会进行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
(不含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
审计,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0 万元或高于上
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方提交董事会
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董事会
也可组织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并严格遵守公平性原则。
第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含 30 万元)
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含 300 万元),或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含 0.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
理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必需发生
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审查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
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
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该董事可以参加讨论该等事项的董事会会议,并就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不得就该
等事项参加表决,亦不得就该等事项授权或代理其他董事表决。
第二十一条 有上述关联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会议召开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其他知情董事在该关联董事未主动提出回避时,亦有义务要求其回避。
在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对该事项进行表
决,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关联董事回避后无关
联关系董事不足三人时,应当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议,由股东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决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以下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
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商
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应当以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为
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适用本制度规定;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适用本制度的
规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披露时应向相关证券交
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
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四)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五) 相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
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
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
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
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
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7.2 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相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上市规则》7.2.12 条规定的“提供财务
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
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
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
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
场价格的,公司在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
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
公司的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章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
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董事会秘书要向相
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六章 资金往来
第三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
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
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
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
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文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资料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
会秘书保存,保存期为不少于十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超过”,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两个工作日内。
第四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
规则如与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相抵触时,按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刻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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