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理财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的委托理财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公司资金、财产安全,有效防范委托
理财决策和执行过程中的各种风险,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江
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同时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下属公司。“下属公司”是指公司全资子公司、
控股子公司或实际控制的各级子公司,下属公司委托理财须报公司审批,未经公
司审批不得进行任何委托理财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委托理财”是指公司委托银行、信托、证券、基金、
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构
对公司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产品的行为。
第二章 委托理财业务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科学决策、防范风险、
谨慎投资、保值增值的原则,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为前提,理财产品期限
应与公司资金使用计划相匹配。
第五条 公司用于委托理财的资金应当是公司闲置资金,公司以自有闲置资
金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不得挤占公司正常运营和项目建设资金;以暂时闲置的
募集资金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并参照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决策程序、报告
制度和风险监控措施履行,并根据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规模。
第三章 委托理财审批权限及执行程序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额度内进行委托理财。为加
强委托理财决策管理,公司委托理财业务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笔或年度累计理财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含本数),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批准方可实施;
(二)单笔或年度累计理财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不含本
数)的委托理财,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三)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委托理财事项,由总裁批准后实施。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
用本条的规定。
第八条 公司及下属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
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理财范围、额度及期限
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
算标准,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制度》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委托理财日常管理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是公司委托理财的主要决策机构。公司管理层
在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签署委托理财相关的协议、合同。
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为委托理财业务的具体经办部门,负责对公司财务
状况、现金流状况及利率变动等事项进行具体分析,对理财业务进行内容审核和
风险评估,制定理财计划、筹措理财资金、办理理财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档
案归档和保管。
第十二条 公司委托理财情况由审计中心进行监督,每个季度末对委托理财
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并履行委托理财业务的信息
披露等事项。
第五章 风险控制、报告制度与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选择资信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
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
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十五条 当公司委托理财出现重大风险或可能出现重大风险,财务部门应
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提交分析报告和解决方案,并同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采
取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控制投资风险、保证资金的安全。
第十六条 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对委托理财事项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批准后生效并
实施。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
一致时,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