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18 年 5 月 23 日经公司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年 10 月 16 日经公司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第二次修订,2021 年
公司 2021 年度股东会第四次修订,2022 年 9 月 15 日经公司 2022 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第五次修订,2023 年 5 月 24 日经公司 2022 年度股
东会第六次修订,2023 年 9 月 19 日经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会第七次修订,2024 年 5 月 22 日经公司 2023 年度股东会第八次修
订,2024 年 9 月 20 日经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第九次修订,
)
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并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外商投资股份
有限公司。
公司以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经广州市商务委员会批准,在广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11 月 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233 万股,并于 2019
年 11 月 2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DONG BRANDMAX MARKET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 163 号之二 701 室(自编之 701 室),
邮编:51062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2,444.2152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及其他董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网聚创新人才,引领营销变革”为使命,
打造全球客户首选雇员最满意的创新型整合营销机构为愿景,围绕“创新就是生
命、团队就是力量、客户就是伙伴”的核心价值,通过规模效应,为客户提供质
量最优、成本最低、一站式的创新整合营销服务,实现企业价值和股东权益最大
化。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营业性演出;
演出经纪;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第三类医疗器械
经营;医疗美容服务;医疗服务;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般项目: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
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广告发布;文化娱乐经纪人服
务;市场调查(不含涉外调查);大数据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区块链技术相关
软件和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数字文化创意内容应用服务;
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数据处理服务;
人工智能理论与算法软件开发;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其他文化艺术经纪代理;
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文艺创作;
软件销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智能机器人销售;人
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
服务);体育赛事策划;组织体育表演活动;体育经纪人服务;体育中介代理服务;
体育竞赛组织;个人商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
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财务咨询;专业设计服务;摄影扩印服务;
机械设备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文化用品设备出租;工艺美术品及礼
仪用品制造(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具制造;金属结构制造;金属材料制造;
金属材料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品批发;日用百货销售;国内货物运输
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人造板制造;
影视美术道具置景服务;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医疗设备租赁;第一类医疗器械
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汽车销售;
汽车旧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汽
车装饰用品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电池销售;充电桩销售;机动车充电销
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电气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
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小微
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二手车鉴定评估;二手车经纪;二手车经销;国内贸易
代理;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文件、资料等其他印刷品印刷;印刷品装订服务;
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五金产品制造;
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交通及公共
管理用标牌销售;人造板销售;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共持有公司 360,000,000 股股份,各发起人
的名称/姓名、认购的股份数、股份比例、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股份比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股份数(股)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
添赋国际集团发展有
限公司
谨进国际集团发展有
限公司
风上国际集团发展有
限公司
舜畅国际集团发展有
限公司
添蕴国际集团发展有
限公司
赏睿集团发展有限公
司
OVERSEA-CHINESE
CORPORATIONLIMITED
LION-OCBC CAPITAL
PTE.LTD.
COWIN TIANNUO
LIMITED
广州博舜投资管理中
心(有限合伙)
广州顶添投资管理中
心(有限合伙)
广州赏岳投资管理中
心(有限合伙)
广州谨创投资管理中
心(有限合伙)
合计 360,000,000 100.000
各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已出资完毕。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60,000,000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2,444.2152 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 2/3 以上通过。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
使表决权。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或要约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的一般规定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
关材料,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要求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并遵守有关保护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违反保密规定或
保密义务导致的法律责任。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
密协议。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条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 害 公 司 或
者 股 东利益 的 行为的,与该 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为公司提供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以及其他
以公司作为被审计单位的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发生的如下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发生的交易仅
达到本款第 3 项或者第 5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
于 0.05 元的,可以不提交股东会审议。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的,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审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回购股份事
项;
(十六) 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公司对外单笔捐赠金额或连续 12 个月累计捐赠金额占
公司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1%以上的捐赠事项;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可以不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公司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二)、
(三)、
(五)项情形的,可以不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以及在审议对
公司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与关联方存
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若股东会、董事会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
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的,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
不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指定
的地点。由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应在公司办公地召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会议召集人;
(五)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在公司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况;
(二)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三) 是否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中规定的,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情形;
(四) 与持有本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五)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
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
(六) 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
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
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
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的规定。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五)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六) 重大资产重组;
(七)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八) 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 股权激励计划;
(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十一) 公司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三) 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十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三)、
(十一)项所规定事项时,除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经出席会议的
除以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1)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八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
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本公司股东委托
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投票权的,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
托所必需的信息,并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
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代表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且其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
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形式
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
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
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
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
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
项参与表决。
第八十三条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
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
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二) 公司非职工代表董事中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三) 公司职工代表董事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职工代表董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依据公司相关规
章制度执行;
(四)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非职工代表董事的提名
人应向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供其所提名的非职工代表董事候
选人的相关资料,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认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符
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方可由提名人或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名。;
(五) 公司最迟应该在披露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公告时,
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等材料报送
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
(六) 若深圳证券交易所未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异议或经公司审查未发
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董事会应当
将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进行选举。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
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且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
否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时,除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
外,其他采用累积投票制。前款累积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
如下:
(一) 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与会股东所持的
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相等的投票权;
(二) 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独立董事、非
独立董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三) 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独立董事、非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 股东对单个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
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
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否则,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其放弃该项表决;
(五)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过半数的候选人中从
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六) 如出现两名以上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
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人数情况时,按以下方式处理:上述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选举按
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
当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选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提交下次股东会重新选举;
(七) 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独立董事人数(包括新当选董事)未能达
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会、独立董事人数,则原任非独立董事、独立董
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 40 日内召开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
选缺额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会、独立董事人数达到法定及本章程
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通过决议之日或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时间。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就任时间与同
一届通过选举产生的董事的就任时间相同。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的一般规定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公司知悉或者应当知悉
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的任
职资格进行评估,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及时向董事会提出解任的建议。
第一百〇一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非职工代表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
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公司
在披露董事候选人情况时,应当同步披露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公司董
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
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职工代表董事任期与非职工代表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二)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
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七)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八)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委
托他人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九)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一)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和有关公司的传闻,及时了解
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
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
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
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五) 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
表达明确意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
原因、依据、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六)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七)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无法保证定期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说明具体原因;
(八)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九) 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
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 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联人占用资金等公司利益被
侵占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 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
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
是否合理;对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供所
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除依照本章程规定因不符合任职资格而需立即停止履职的情况外,如因董
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
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者独立董事辞任
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代表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非职工代表董事的,非职工代表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 3 年内
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离职时尚未履行
完毕的承诺,仍应当履行。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
任。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
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独立董事中至
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公司设两名职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对外单笔捐赠金额或连续 12 个月累计捐赠金额达到公司上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0.1%但不超过 1%的捐赠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提供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以及其他以公司作为被审计单位的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下述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批决定:
(一) 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外的提供担保事宜;
(二) 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如下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除提供担保、委托
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
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三)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或公
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的,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 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外的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五)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捐赠事项;
(六)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交易
事项。
对于上述行为,董事会将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于需报股东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违反本章程的规定的对外担
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的,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
不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报表;
(五) 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七) 决定公司对外单笔捐赠金额或连续 12 个月累计捐赠金额未达到公司
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0.1%的捐赠事项;
(八) 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
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独或合并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
审计委员会或者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独立董事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亦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署
名短信息或者专人通知;通知时限为:不晚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前 24 小时。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传真、视
频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方案以专人、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每一
位董事,并且每一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的
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方案的事项。签
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且以专人、特快专递或
传真的方式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为此目的,董事
分别签署同意意见的多份同一内容的议案可合并构成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而
无需另行由同意的董事在同一文本上签署。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审议提交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时,应当充分收集信息,谨慎判断所议事项
是否涉及自身利益、是否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材料是否充足、表决程序是否合
法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
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予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须具有以下任职资格: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
品质。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受到过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五)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六)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
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交易所
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
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
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
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任期三年,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止。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担任。
董事会秘书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
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
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可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力。在此
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
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或本章程,给投资者造
成重大损失。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
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并公告。
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者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
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空缺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的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五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 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 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条 提名委员会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董
事会的人员构成、专业结构等因素。提名委员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由 5 名董事组成。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如下:
(一)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三)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其他董事会认定的人员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
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
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年度股东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
股东查阅。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监督:
(一)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拟定现金股利分配方案的,由股东会经普通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
公司董事会拟定股票股利分配方案的,由股东会经特别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
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
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
公司若当年不进行或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有关利润分配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股东会批准,并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说明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
且公司需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并在股东会提案中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且公司需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的方
式表决通过。
(二) 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三) 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
应信息披露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
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四)公司应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对现金分红政
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
细说明。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政策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符合利润
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注重现金分红。
(二) 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和股票二者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三) 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公司在当年度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
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红;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等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 80%、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时,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四) 现金分红条件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符合下述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上述现金分红条件中的第(1)-(3)项系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条件的必备条
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上述现金分红条件中的第(4)项应不影响公司实施现
金分红。
(五)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原则上公司按年度将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必要时公司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每年具体的现金分红
比例预案由董事会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公司经营状况及相关规定拟定,并提交股
东会表决。
(六)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为公司提供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以
及其他以公司作为被审计单位的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九条 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达;
(二) 以电话方式送达;
(三) 以邮件方式送达;
(四) 以传真方式送达;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
(六) 以公告方式进行;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传真、电子
邮件、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被送达人
应及时传回回执,被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达人未传回或未
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真方式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
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 司 指 定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媒 体 和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将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或备案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或备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
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五) 本章程所述“交易”,包括以下类型:(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4)提供担保(指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本章程前述“交易”,不包括(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2)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3)虽
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六) 本章程所述“关联交易”,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本条前述第(五)项规定的交
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
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
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至少”都含本数;“过半”、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颁布的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交易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