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华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华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的选
举,保证公司所有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长华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该
次董事会应选举董事总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该股东持
有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的乘积。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可以
按意愿将其拥有的全部投票表决权集中投向某一位或几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
其拥有的全部投票表决权进行分配,分别投向各位董事候选人。
第三条 当全部提案所提董事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时,应当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非职工代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的选举。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不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章 实施细则
第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应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拟选举两名以上
董事时,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六条 董事会换届选举时,董事候选人数不得少于法定最低人数。因董事
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或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需要增补时,董
事候选人数不得少于公司现有董事人数与法定最低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第七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单独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不得与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名单有任何重复。
第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
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选举采取累积投票制。
第九条 表决时,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对候选人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平台或者其他方式重复进行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十条 在累积投票制下,非独立董事与独立董事应当分别选举。
(一)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表决权数只
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一名或数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表决权数只能投
向该次股东会的一名或数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一条 表决时,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股东代理人遵照授权委托书
指示)将拥有的累积表决权集中或分散使用。
股东对若干候选人提案行使的表决票总数多于其累积表决票时,其表决无效,
视为放弃表决权利。股东对若干候选人提案行使的表决票总数等于或少于其累积
表决票时,其表决有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表决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弃权。
第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人
数之前(含本数),且得票总数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以
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的候选人当选。
第十三条 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出现按票数多少排序
可能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举的董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
上述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二)排名最后的两
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董事当选,同时
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
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人数,则按
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则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
份数半数以上的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
并按上述操作规程决定当选的董事。如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然不能达到法定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五日内开会,
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前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
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对于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
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应选人数重新计算股东所持
累积表决票数。
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拥有的累积表决票数
及与会股东拥有的累积表决票总数,任何股东、独立董事或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
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是公司章程有关累积投票制的细化和补充。本制度未尽事
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本制度与国
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
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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