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浙江开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本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
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
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浙江开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
司”)。公司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他
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项,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
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
函等担保。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授
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主体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或者默许。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
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
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
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九条 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
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担保风险是否可控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会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
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比例担保或者反担保等
风险控制措施,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呈报材料,认真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具备借款人资格,借款及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
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
的;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八)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九)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
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除《公司章程》及
本制度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
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
策权。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十三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
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
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
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
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百分之七十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
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八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
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孰高为准。
第十九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
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
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
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条
第一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
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
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的期限;
(七)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经中心会同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必须
全面、认真地审查,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对公司附
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
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汇报。
第二十五条 银行出具的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
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
关条款做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
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经中心应会同公司
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
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
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
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
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
作为新的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财经中心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在公司聘请的法
律顾问的协助下开展工作,负责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与注
销。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经中心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经中心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跟踪、检查、
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及资金使用与回笼情况;
(二)定期向被担保企业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三)定期向被担保企业收集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进行各种财务分
析,准确掌握被担保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
(四)一旦发现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或经营情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
董事会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
(五)一旦发现被担保企业发生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或转移财产等躲避债
务行为,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汇报,并协同公司法律顾问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措
施;
(六)提前两个月通知被担保企业做好清偿债务工作(担保期为半年的,提
前一个月通知)。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经中心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
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
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公司财经中心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
保合同的,应及时通报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经中心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五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
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还
款能力情形,公司财经中心应及时通知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由公司在
知悉后及时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事项出现纠纷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由公司派员
以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作为补救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财经中心
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决策机构或人员、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
员,由于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一)在签订、履行担保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司利益遭
受严重损失的;
(二)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徇私舞弊,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减少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并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视
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做出对外担保
决议,致使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议且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无
视风险擅自决定提供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给予
其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并有权向其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
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
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
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
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规定相抵触时,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公司应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并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拟定修订方案。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订时亦同。
浙江开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