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恒顺维: 成都坤恒顺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28 02:3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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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坤恒顺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〇二六年四月
成都坤恒顺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成都坤恒顺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成都坤恒顺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
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成都坤恒顺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外,
还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三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
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
益。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公司关联方(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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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
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
具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六条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
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第九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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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条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
主体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下列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
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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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原则;
  (四)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
  (五)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六)依法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需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该项关联交易议案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
  (七)签订书面协议的原则。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
易价格。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
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
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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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以及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
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
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
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
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依据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提交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董事会、股东会等履行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
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
认购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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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司所
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
资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
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分别适用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议程序: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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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公司业务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司
证券部,并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等进行说明,由证券部按照审批
权限确定需要履行的程序。公司财务部门还应定期将关联交易汇总信息告知证券
部。
  公司各部门及控股子公司对于业务开展及管理中不能自行确定的关联方识
别或者关联交易处理事宜,应主动咨询证券部。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
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审议与关联方的交易,或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
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包括:
  (一)按本制度规定回避表决;
  (二)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三)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会议
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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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组织任职;
  (四)为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且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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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
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提
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
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
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
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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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不得
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披露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保管,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现在或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有权对本制度进行修订,但任何对本制度的修订须经
公司股东会审批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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