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六年四月
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或“本所”)为具有从事
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福莱新材”或“公司”)的委托,担任福莱新材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以下简称“2023 年激励计划”)和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
“2025 年激励计划”,与 2023 年激励计划合称“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就公司 2023 年激励计划、2025 年激励计划之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
“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和《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及《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
“《2023 年激励计划》”)《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2025 年激励计划》”,与《2023 年激励计划》合称
“《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
基于公司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
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该等文件不存在任何遗漏或
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公司所提供的
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公司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
完全一致。
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仅根据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限制性股票价值、考核
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律师已履行了必
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而又无法独立支持
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有关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法律
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
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注销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回购注销 2023 年激励
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及 2025 年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
根据公司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以及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实施 2023 年激励计划及 2025 年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
解除限售和调整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及数量等相关事宜。根据相关授权,本次
回购注销尚需股东会审议通过。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尚需
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除此以外,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
准,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具体情况
(一)2023 年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
(1)业绩考核指标无法成就
根据《2023 年激励计划》“第九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之
“二、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规定,2023 年激励计划根据激励对象任职单
位不同分别设置不同的业绩考核目标,考核年度为 2023 年-2025 年三个会计年度,
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若各解除限售期内,公司、公司子公司烟台富利新材料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新材”)当期业绩水平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条件
的,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全部不得解除限售,由
公司以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或在公司和非富利新材的公司子公
司任职的,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业绩考核目标如下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解除限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2023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20.91 亿元。
售期
及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
第二个解除限
票(若预留部分在公司 2024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24.71 亿元。
售期
第三个解除限
披露前授予) 2025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32.32 亿元。
售期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第一个解除限
(若预留部分在公司 售期
披露后授予) 售期
注:上述“营业收入”指经审计的上市公司营业收入。
激励对象在公司子公司富利新材任职的,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
业绩考核目标如下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解除限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2023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5.19 亿元。
售期
及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
第二个解除限
票(若预留部分在公司 2024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9.00 亿元。
售期
第三个解除限
披露前授予) 2025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11.76 亿元。
售期
注:上述“营业收入”指经审计的富利新材营业收入。
根据公司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 2025 年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为
预留授予(第一批次)部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的业绩考核目标,未达到预留授予
(第二批次)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的业绩考核目标,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意将激励对象未能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1,836,800
股予以回购注销。
(1) 回购注销的数量
根据《2023 年激励计划》以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关于回购注销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回购注销
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1,836,800 股。
(2)回购注销的价格
根据《2023 年激励计划》以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关于回购注销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因业绩考
核指标未达成,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授予
价格,回购价格为 5.22 元/股。
若在本次回购注销完成前,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
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则回购价格按照《2023 年激励计划》相关规
定进行相应调整。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
注销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
回购资金均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
(二)2025 年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
(1)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
根据《2025 年激励计划》“第十三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中第
二条的规定:“1、激励对象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约的或主动辞职的,其已解除
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
由公司以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离职前需缴纳完毕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部分
的个人所得税;2、激励对象若因公司裁员等原因被动离职且不存在绩效考核不
合格、过失、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其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
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加上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进行回购注销;离职前需缴纳完毕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部
分的个人所得税”。
鉴于公司 2025 年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中 4 名激励对象因离职不再具备激励
对象资格,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意将前述激励对象
已获授权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64,000 股予以回购注销。
(1)回购注销的数量
根据《2025 年激励计划》以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关于回购注销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回购注销
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64,000 股。
(2)回购注销的价格
根据《2025 年激励计划》以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关于回购注销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不同的回
购注销情形,将对应不同利息:
①激励对象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约的或主动辞职的,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回购价格为 15.64 元/股。
②激励对象若因公司裁员等原因被动离职且不存在绩效考核不合格、过失、
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即回购价格为 15.64 元/股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
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将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
性股票的回购价格按照《2025 年激励计划》相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3)回购注销的资金来源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
注销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
的回购资金均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及价格符合《管
理办法》《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以外,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管理办法》《激
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本次回购注销按照《公司法》《公
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