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寰股份: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25 05: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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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920260     证券简称:中寰股份      公告编号:2026-049
          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6 年 4 月 22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
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该议案表决
结果:同意 7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关联交易行为,保证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
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1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关
联交易管理制度》,确保本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本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第二章 关联和关联关系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本制度第三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
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方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符合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及在过去十二个
月内,曾具有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
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六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七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
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
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方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七)放弃权利;
  (十八)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
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
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
责任,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方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回避行使表决;
  (四)对公司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五)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必
须予以回避;
  (六)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
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
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
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上
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情况。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增减值较大或与历史价格差异
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公司董事会应当
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表明确
意见。
  第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特别地,关注是否存
在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遵循市场原则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
价格或收费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
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
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导致新增关联方的,在合并报表前
与该关联方发生的交易事项,不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并可免于关联
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但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
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
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
《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
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
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
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方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
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
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
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
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符合一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第 7.1.17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当
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如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
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提供相
应审计报告的,公司可以充分披露相关情况并免于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
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
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时,
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方数量众多,难以披露全
部关联方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
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方信息,其
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
  实际执行超过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过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并披露。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方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
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方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
不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
会决策权限标准的,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公司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者不同关联方进行交
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以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进行计算。上述同一关联方,包
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
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
易或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
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
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
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交
易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发
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
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
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
董事予以回避。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倾斜的股东。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如有)应在股
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不论数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的,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
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
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
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委托关联方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方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在作出判
断前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一)至第(十七)项所
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
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
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方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
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
常关联交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
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
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
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二
十三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
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
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
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
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方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证券交易所
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
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北交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
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视
同公司的行为,其审批程序和披露标准适用本章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所发生的
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
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
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
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相
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
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
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对财务公司
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单独议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制定以保障
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
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
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
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方应当及时书面
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存款、贷款等关
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公司与关联方签订超过一年
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
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
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
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
联方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
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九条 公司持续关注财务公司的业务和风险状况,当出现以下情形时,
公司不得继续向财务公司新增存款:
  (一)财务公司同业拆借、票据承兑等集团外(或有)负债类业务因财务公
司原因出现逾期超过 5 个工作日的情况;
  (二)财务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
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市场债券逾期超过 7 个工作日、大额担保代偿等);
  (三)财务公司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流
动性比例等监管指标持续无法满足监管要求,且主要股东无法落实资本补充和风
险救助义务;
  (四)风险处置预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
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
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
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
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机构、独立财务
顾问(如涉及)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
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超过”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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