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飞特电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2026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英飞特电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对外担
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
的监管要求》及《英飞特电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公司对公司控股
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其他公司担保等。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公司控股子
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控股或实际
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子
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
及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批准,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
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
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实施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安全的原
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应当拒绝任何强令其对外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公司为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
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
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
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
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
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
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八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
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
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
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
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九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
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十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十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
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 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 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 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八)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四条 公司收到被担保企业的申请及调查资料后,由财务部门和法务主
管部门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状况、该项担保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对被
担保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人员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通过各项考核指标对被担保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进行评价,就
是否提供担保、反担保具体方式和担保额度提出建议,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担保的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
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也无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
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批。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
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
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等要求的内容,主要条款明确且无歧
义。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
(四) 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 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六) 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
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
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
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
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
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
公司法务主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必要时可征询公司法律顾问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
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
保和其他负债,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等情况,
积极防范风险。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报告有关借款的
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
进行实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
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并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
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一条 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应及时向公司财
务部门提供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
上报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提供的担保除外)必须要
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三十四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
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被收购
方或被投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
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
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七条 保证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
务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保证合
同另有约定外,公司只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
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
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有关责任人如发现继
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
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英飞特电子(杭
州)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
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
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
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
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等。
第四十七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
时披露: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
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
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未按本制
度规定程序,无视风险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
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
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如与前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相抵
触的,按前述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亦同。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