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出东方: 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6年4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25 04: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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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6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
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等法律法规及《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证券法》规定的,涉及公司经营、财务
或者对公司发行的股票或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的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披露”或“公告”是指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
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
  本办法所称“及时披露”或“及时公告”,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时点的 2 个交易日内披露。
  如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确定其所涉及的事项是
否属于本办法所称“信息”,应立即与公司董事会秘书联系,并由公司董事会秘
书负责进行认定。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信息,任何机构、部门和人员不得
擅自进行信息披露。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
助。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
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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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
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
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
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
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全面履行。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
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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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
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
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江苏
证监局。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定期报告;
  (二)公司临时报告;
  (三)公司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而刊登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
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四)收购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等。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
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
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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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与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
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交易所提出申请,陈述变更
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
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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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
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
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
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
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及更正公告、业绩快报及更正公告等相关事宜,按
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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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
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
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
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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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
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
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在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并上市交易的情况下,如发生可能对上市
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
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
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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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
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公司债券上市的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
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
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三)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
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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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该部门及该公司的信息报告第
一责任人,公司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向
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证券部)报告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
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
向董事长报告;
  (二)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
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董事会秘书应当立即组织、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办理临时报告
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
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传闻,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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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
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
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
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
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有充
分证据证明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要求披露的某些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
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按规定申请豁免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取得中国证
监会同意注册的文件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声明,承诺招股说明书
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招股说明
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二)公司申请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声明,保证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市公告书应
当加盖公司公章。
  (三)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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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
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四)上述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配股说明书、可转换公司债
券募集说明书。
  (五)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品种)的申请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文件后且在公司完成证
券发行后,应当依法编制和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会秘书负
责协调执行本办法,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
作,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以及投资
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来访的接待机构,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负责公司
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
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
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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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
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
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
级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
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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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
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四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司及其他信
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
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江苏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
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
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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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信息的传递、审核及披露程序
  第五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程序:
  (一)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告
草案。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通过上
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
交信息披露文件,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对外
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临时报告的披露程序:
  (一)公司涉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和独立董事意见的,信息披露遵循以
下程序:
告,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核;独立董事意见直接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
代表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相关事宜;
化系统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并通过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和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对外披露。
  (二)公司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重大事件且不需要经过董事会、
股东会审批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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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义务人在知悉事件发生后立即向董事长、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并报送相关文
件;
告,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及时向全体董事通报;
化系统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并通过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和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对外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信息披露和非直通信息披露两种方式。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
其他方式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对外披露。
               第五章    保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均负
有保密责任,应当将该等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
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
知情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则及《日出东方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登记、制作及报
送本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和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各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重要参股公司在与有关
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公司应披露信息,需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该等应披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或对外披露。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寄送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各种文件
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协议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五十六条 公司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及公司相关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
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如有涉及公司重大决策、财务数据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董事会
秘书处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
  第五十七条 公司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
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
协议。公司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
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五十八条 信息知情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利用内幕信息谋取私利,或
因其泄露信息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失,或有关人员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而给
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内部控制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确立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公
司根据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
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公司内审部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
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条 公司在内部控制的检查监督中如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存
在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
密,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
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
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暂缓、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
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
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
施等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公司须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六十四条 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和子公司申请特定信息暂缓、豁免披露的,
应及时提交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公司董事会秘书对相关信息是否符合暂缓或豁免
披露条件进行审核。
  第六十五条 如特定信息符合暂缓或豁免披露条件并决定作暂缓、豁免披露
处理的,应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交由董事
会办公室妥善归档保管。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证券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收集公
司已披露信息的报刊资料,并统一管理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资料(包括但
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进行分类存档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由董事会秘书或其授
权的董事会办公室(证券部)相关人员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或者发生失职行为,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
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该责任人批评、警告、记过、降薪、
降职、解除职务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必要时可以向其提出赔偿要求、追究
其法律或经济责任。
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或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给予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其他纪律处分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且公司应当对有关责
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
  第七十条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披露公司内幕信
息或者其他未公开重大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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