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本信息: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24 05: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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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
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及《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
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在收到独立董事关于召
开股东会的提议时,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
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在收到书面提议时,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时,董事会应当配合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股东会,不
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及
时公告,并在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书面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
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股东
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条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股东会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应当提供董事会决议并公告;
  (二)审计委员会召集股东会的,应当提供曾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但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证明文件,以及召集该次股东会的
审计委员会决议并公告;
  (三)股东召集股东会的,应当提供本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
文件提交召集人。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
出具书面授权文件。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
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
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
的内容,以及作出前述决定的详细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
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情
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
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
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股东会通知于早间或者午间
发布的,从公告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
算间隔期。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议召集人和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条件;
  (二)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应当特别说明在持有公司5%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
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持有公司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最近三年内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
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
选人前述情况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
司治理等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六)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
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失
信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
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董事会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且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
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候选人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并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符合任职条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职责。提名股东应对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候选人提供的详细
资料予以核查。
  公司董事会不得以需要审查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为由拒绝股东的相关
提案。
  公司应当在董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采取
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
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
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
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
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应当持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出席股东会;委托的
代理人应当持身份证、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出席会
议。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以下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
修改;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
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自行
申请回避。关联股东未申请回避的,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关联股
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
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
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股东会对有关联
关系的拟审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关系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如拟审议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通
过的事项,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关系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当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除
法定条件外,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董事时,每一股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式投票表决方式。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   公司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就以下情形进行特别提示:
  (一)提案需逐项表决的,应当披露逐项表决的结果;
  (二)提案需分类表决的,应当披露各类别股东的出席、表决情况和表决结
果;
  (三)提案属于优先股股东有权参与表决的,应当披露优先股股东的出席、
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四)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公司,应当披露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出
席、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五)提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应当披
露是否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提案属于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应当单独披露中小投资者对该提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七)提案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披露关联股东名称、存在的关联关系、
所持表决权股份数量及其回避表决情况,该提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八)提案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应当披露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
选举票数以及是否当选;
  (九)股东会存在征集表决权事项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披露征集到的股
东人数、合计持股数量与持股比例;
  (十)出现提案未获通过情形的;
  (十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则所使用过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
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刊登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内”、“至少”含本数,“少于”、“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执行。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
订。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生效并
实施。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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