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地保障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
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
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
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
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
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被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二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
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
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募集资金
净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
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
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
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
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用
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
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筹资管理
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首先由资金
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总监审核,并由总裁
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授权总裁在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项目范围内具体负责项目
实施,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法律文件,审批募集资金
的使用支出。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
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
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支付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
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金使
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
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更的原因等。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
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的50%;
(四)其他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按照本制度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
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
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
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
资。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
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
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
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
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本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七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
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
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
明;
(四)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上市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
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
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
的,可以豁免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超过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使
用募集资金的10%且高于1,000万元的,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五条 募集资金使用应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原则上
不得变更。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合理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时,必须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会审议批准,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董事或关联股
东应回避表决。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用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
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项目
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
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
资金使用情况。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进行专项审核,并
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
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
集资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
论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
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六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