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
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
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
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
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
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
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
第九条 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四)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如适用);
(五)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六)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经办部门应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
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经分管领导和总经
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
果记录在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
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如适用);
(六)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如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和披露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四条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
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六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
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
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
司利益等。
第十八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
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
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九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
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
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
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
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
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
作为新的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司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
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
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
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
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
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
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
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
资料。
第三十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应及时完善有关法律手
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
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
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
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
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
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
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公司作为担保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
经办责任人和经办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视公司的损
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担保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
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批准生效后实施,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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