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华智能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董事(含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的辞任、任期届满、被解除职务以及其他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
际离职等情形。
第二章 离职情形与生效条件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辞任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
通知之日生效。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的,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
第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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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职务,但相关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欠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
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任的,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产生新一届董
事会之日自动离职。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六条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第八条 董事会可以决议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决议作出之日解聘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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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自然人,存在《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八条规定的任一情形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前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述规定所列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三章 移交手续与未结事项处理
第十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应及时向公司授权人士移交
其任职期间取得的涉及公司的全部文件、印章、数据资产、未了结事
务清单及其他公司要求移交的文件;移交完成后,离职人员应当与公
司授权人士共同签署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可根据必要性原则,对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启动离任
审计。
第十二条 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公司有权要求其制定书面履行方案及相关保障措施;如其未按前述承
诺及方案履行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第四章 离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第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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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或者特殊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存在违反相关承
诺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手段追究相关
人员责任,切实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
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公司将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结束而定。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变动应遵守以
下规定:
(一)在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二)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
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
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 离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全力配合公司对履职期间重大
事项的后续核查,不得拒绝提供必要文件及说明。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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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如公司发现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承诺、移
交瑕疵或违反忠实义务等情形的,公司有权向其追责,届时董事会应
当制定对该等人员的具体追责方案,追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
预期利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
第十七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追责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审计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公司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其他法律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本制度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应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修
改。
第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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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六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