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博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二〇二六年四月
科博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
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科博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结
合科博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
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进
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持续关注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
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统一调度、集中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
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改变招股
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公司股东会作
出决议。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实施的,相关子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本
制度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
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
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
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
要求。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
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
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
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
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
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
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
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
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
进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额度、期限等事
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 超募资金是指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公司
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
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
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
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十九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
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一)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
动资金;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
使用,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后方可变更。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
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
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投资于主营业
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 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
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
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
务。
第二十七条 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
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投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资产财务部负责定期汇总。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
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
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
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
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
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交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公司上市的证券交
易所提交。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 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 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 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 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 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等的规定执行。如本制度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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