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二〇二六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都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他持股 5%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大
股东”)及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东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
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
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南都物业服务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行为,公司大股东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
的行为。本制度所称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章程》中所界定的人员为准。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
应当合并计算。上述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
其信用帐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
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特定股份”);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
受让方后续减持该部分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
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
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包
括但不限于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
严格遵守。
第二章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变动规则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自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六个月内;
(三)本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决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六)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七)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
个月的。
(八)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
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七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
《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
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金额和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
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对董高股份
转让的其他规定。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第(一)项情形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
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
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
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
基数。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
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
算上海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自动对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
结算上海分公司自其申报离任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公司股份予以全
部锁定,到期后将其所持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全部自动解锁。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
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
数。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
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
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并应当
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
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
报,并定期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
提前根据相关规定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
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和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情
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形式通知拟进行买卖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提示相关风险,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内委托公司通
过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
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
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
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
准确、完整,同意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
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
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公司报告,
由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披露;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
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披露。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
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
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
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告,由其在
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三章 公司股东股份变动规则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
定。公司股东曾就限制股份变动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
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股份变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
交易所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 大股东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二) 大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
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三) 大股东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
满 3 个月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
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
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二)公司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证券交
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九条规
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最近三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
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的,但
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 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二十八条 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
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
但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本条规定涉及的主体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继续遵守本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大股东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
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 15 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 减持的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等。减持区间应当符合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三) 不存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
定情形的说明;
(四)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大股东应
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
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
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
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
的,三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第三十一条 公司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
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
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
有规定的除外。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公司大股东身份的,应
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东通过大
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三个月内减持股份
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
价格,并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
份。
第三十三条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
东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普通证券账户以及利用他人账户
所持股份,以及通过转融通出借但尚未归还或者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
尚未购回的股份合并计算。
股东开立多个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
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
置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具体减持方式分别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并遵守证
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大股东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
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不适用本制度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
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三十五条 公司大股东买卖公司股票的,应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导致公司大股
东减持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在股票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
大股东减持股份的规定;公司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过出方、
过入方还应当在股票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
股份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公司大股东自持股比例低于 5%之日起 90 日内,通过集中竞价
交易、大宗交易方式继续减持的,仍应当遵守本指引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大股东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
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持有的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
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公司股东不得通过转
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公司股东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
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本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
了结融券合约。
第三十九条 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
股份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规定。
本制度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认定。
第四十条 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关方应当在六个
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大股东减持股份的规定。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相关方还应当在六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的规定。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或未按规
定履行相关申报义务,公司将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内部处
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以赔偿;若情节严重构成欺诈、内幕交易和
操纵市场等,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修订权及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