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6年4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
要性和公允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的行为,适用本制
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资
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半年对
公司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中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
形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
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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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理人员;
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和
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十一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
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
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二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九条第 2 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
外。
第三章 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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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本公司之控股子公司与本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情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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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
请律师、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
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项标准的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总经理批准并报董事会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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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
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三条第 12 项至第 16 项所列的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十七条第 1-2 项的规
定及时履行披露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 1-2 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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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
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第 2 项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
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对于未履行
审议程序、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追究相关
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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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股东。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规定
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等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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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亦
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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