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黄晚兰女士、Helen Han Cui(崔菡)女士
因遗产继承导致其在奥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权益发生变动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四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黄晚兰女士、Helen Han Cui(崔菡)女士
因遗产继承导致其在奥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权益发生变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奥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奥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受奥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奥精医疗”)委托,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关于黄晚兰女士、Helen
Han Cui(崔菡)女士因遗产继承导致其在奥精医疗的权益发生变动(以下简称
“本次权益变动”)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
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
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涉及公司本次权益变动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
进行了核查。
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
阅的文件,包括公司提供的与本次权益变动相关的文件、记录、资料和证明,现
行有关法律法规,并就本次权益变动所涉及的相关事项与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权益变动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会计、财务
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
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
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
位、个人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
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
印件或扫描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
权益变动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权益变动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
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权益变动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权益变动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
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
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本次权益变动的原因
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2025 年 6
月 17 日公司披露的《奥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创始人、实际控制人
之一崔福斋先生逝世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崔福斋先生于 2025 年 6 月
逝世,崔福斋生前为公司创始人、实际控制人之一,登记在其名下的公司股份为
天持有公司 354,085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截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的 0.2584%。
根据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于 2025 年 12 月 18 日出具的《公证书》((2025)
京正阳内民证字第 8361 号),被继承人崔福斋及其配偶黄晚兰对直接登记在各
自名下的奥精医疗股份数额中的财产性权益均无任何夫妻财产约定,
《公司章程》
中无关于继承的限制性规定。被继承人崔福斋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由其继承人黄
晚兰、Helen Han Cui(崔菡)共同继承,前述继承事项将导致权益人黄晚兰、Helen
Han Cui(崔菡)直接持有的公司权益发生变动。
二、权益人的主体资格
(一)权益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权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权益变
动的权益人为黄晚兰、Helen Han Cui(崔菡),权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并具有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经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权益人基本情况如下:
黄晚兰,女,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 1101081943*
*******。
Helen Han Cui(崔菡),女,美国国籍,护照号码为 A5********。
(二)权益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
情形。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证监会证
法律意见书
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证监会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深圳
证券交易所网站、信用中国等网站公示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黄
晚兰、Helen Han Cui(崔菡)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
上市公司的下述情形:
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权益人不存在《收购
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权益变
动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权益变动情况
(一)本次权益变动前权益人的持股情况
依据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权益变动前,Helen Han
Cui(崔菡)未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黄晚兰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3,764,537 股,
通过银河九天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2,533,636 股,合计占公司总股本 137,008,584 股
的 4.60%。
(二)本次权益变动的实施情况
直接登记在崔福斋名下的奥精医疗股份为6,334,793股,直接登记在黄晚兰名
下的奥精医疗股份为3,764,537股,被继承人崔福斋与其配偶黄晚兰名下登记的合
计10,099,330股奥精医疗股份系被继承人崔福斋与其配偶黄晚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5,049,665股股份系黄晚兰的财产,5,049,665股股份系被继承人崔福斋的遗产。
法律意见书
被继承人崔福斋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黄晚兰、女儿Helen Han Cui(崔菡)两
人共同继承。其中,黄晚兰继承被继承人崔福斋5,049,665股股份中的2,524,833股;
Helen Han Cui(崔菡)继承被继承人崔福斋5,049,665股股份中的2,524,832股。因
登记在被继承人崔福斋名下6,334,793股股份中,有属于黄晚兰的1,285,128股股份,
故 应 先 将该1,285,128 股股份 登记 至黄 晚兰 名下, 再将 剩余5,049,665 股中的
菡)名下。
继承上述遗产后,直接登记在黄晚兰名下的奥精医疗股份数额变更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上述遗产尚未办理完毕继承过户登记手续。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银河九天已就登记在崔福斋、黄晚兰名下,由
崔菡(Helen Han Cui)继承的合伙份额,办理相应退伙及减资手续。本次权益变
动后,黄晚兰女士通过银河九天间接持有公司股份2,387,947股。
(三)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情况
根据崔福斋、黄晚兰、Eric Gang Hu(胡刚)、北京银河九天信息咨询中心
(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银河九天”)、李玎于 2017 年 4 月 6 日签署的《一
致行动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权益变动前,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为
崔福斋、黄晚兰、Eric Gang Hu(胡刚),公司股东银河九天、李玎为实际控制
人的一致行动人。
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权益变动情况”之“(二)本次权益变动的实施
情况”所述,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Helen Han Cui(崔菡)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通过银河九天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2,387,9476 股,合计占公司总股本 137,008,584
股的 7.27%。依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以及 2017 年签署的《一
致行动人协议》的约定,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黄晚兰、Eric Gang Hu(胡刚)、
法律意见书
Helen Han Cui(崔菡)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银河九天、李玎为实
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可以控制公司 20.48%的表决权。
四、本次权益变动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七)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
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规定,权益人 Helen Han Cui
(崔菡)、黄晚兰通过遗产继承方式获得公司股份,Helen Han Cui(崔菡)、
黄晚兰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未超过 30%。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免于
发出要约。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权益变动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权益人不存在《收
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权益变
动的主体资格;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黄晚兰、Eric Gang Hu(胡刚)、Helen Han
Cui(崔菡)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银河九天、李玎为实际控制人
的一致行动人。本次权益变动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
项的规定,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