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止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
”)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海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
”)
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明确交易双方
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四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
为,其披露标准按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四)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
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
、(二)款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九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
存在第七条、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
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如果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七条或
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则该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在相关
协议安排生效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申报。
申报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申报变动情况。
本条所述申报义务持续至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再具
有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所述的相关情形之日起满 12 个月止。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机构,各自
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关联交易做出决策。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提供担保除外)
,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
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须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
(一)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或者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任职;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二)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接控制;
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任职;
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第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
东会,但应主动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并向股东会详细说明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在公告中未注明
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在关联股东不参与股票表决时,应
由出席此次股东会的非关联交易方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决议。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是股权,
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
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
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
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
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1 年。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公司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
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
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
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
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
签的,公司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
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
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
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
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履行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上市规则》关于重大交易的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
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
制度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
议程序情形的重大交易事项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
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管理要求,或者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侵犯公司或者他人商业秘
密、严重损害公司或者他人利益的,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暂缓、豁免
披露此类信息或其中部分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市规则》《公
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