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投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定
(2026 年 4 月 17 日,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电投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管理,进一
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
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
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定义
本制度所称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
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
管理。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
场、敏感期买卖股份、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
交易。
第二章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
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
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
时书面通知相关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
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
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
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
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
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
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深交所公开谴责未满三
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深交所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
定,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买入或卖出公司股票后,6 个月内禁
止进行反向的交易,即买入后 6 个月不能卖出,或卖出后 6 个月不能买入
(即短线交易)
。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
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
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
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
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
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
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二条 若公司《章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
份规定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
它限制转让条件,应遵守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
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三章 申报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
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
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
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委托公司通过
深交所网站申报其个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时间
等)
: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
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
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
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深交所申报信息,保
证申报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交所将其申
报数据资料发送给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并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
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的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
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在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
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
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的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
司股份,按 100%自动锁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
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委托公司
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九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
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
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深交所
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
合深交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深
交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
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
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深交所集
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
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
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深交所网
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短线
交易)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参照上款规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
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
守相关规定并向公司及深交所申报。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不从事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
为:
(一)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初所持公司股票数量;
(二)报告期内买入和卖出公司股票的数量;
(三)报告期末所持公司股票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一个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的 30%但未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
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一个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
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
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
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
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
施完成的情况(如有)
;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明确下限或者区间范围,且下限
不得为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当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
且自公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
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者股份数量的,应当明
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根据前款规定披露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
在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三十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
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
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
等)
;
(三)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
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深交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
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
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
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
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
律师核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
行为完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
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
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
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
份。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
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
比例、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者金额下限的,应当公
告说明原因(如适用)
;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
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
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
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
划尚未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
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五章 责任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申报股份变动意
向或披露股份变动情况的,公司董事会将向违规高管发函进行违规风险提
示,并责令补充申报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买卖本公司
股票的,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分:
(一)责令违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做出书面解释;
(二)内部批评;
(三)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
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将其所持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
出的;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
入的。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份行为严重触犯
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公司将交由相关监管部门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达到”“触及”相关持股比例的,取值范围
为该持股比例的前后 100 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7月22日施行的《吉林
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
理规定》
(2022年第0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