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对外投资的管理与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股权、实物资产、
无形资产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用作出资的资产对外进行投资的
活动。公司对外投资应确保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所有对
外投资活动,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必须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对外投资行为的决策机构。
第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行
为作出决策。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未达到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
理决定。
第六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对外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 对外投资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 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
的 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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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 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六) 对外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本条规定的市值,
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批准:
(一)对外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以上;
(二)对外投资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
值的 50%以上;
(四)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对外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六)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除委托理财等本制度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同
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对外投资,应当累计计算相关指标,达到本制度第六
条、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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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
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
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
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
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对外投资涉及关联交易的,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
和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章 对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及实施
第八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由各相关部门根据部门相应职责对各投资建
议或机会加以初步分析,从所投资项目市场前景、所在行业的成长性等进行
评估,并上报公司管理层。
第九条 未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进行投资。
公司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
第十条 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逐级报批。达到
披露标准的投资事项需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在对外投
资事项未披露前,各知情人员均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经公司相关机构批准后,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审计部门应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经办部门应指定专人进行长期投资日常管理,监控被投资单
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汇报被投资单位的情况;监督被
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股利支付情况,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应选择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良好,无
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
署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
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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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收回
第十四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规定,该投资项目(企业)
经营期满;
(二)由于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
破产;
(三)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同或协议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第十五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一)公司发展战略或经营方向发生调整的;
(二)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三)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时;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投资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转让投资
规定办理。处置对外投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外长期投资收回和转让时,相关责任人员必须尽职尽责,认真
做好投资收回和转让中的资产评估等项工作,防止公司资产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 “以下”“低于”“过”“超
过”均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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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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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