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6 年 4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情
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
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验资报告,公司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所
承诺的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
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
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
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及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
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
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
下简称“募投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
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的规定。
公司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募集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算
和工程进度情况每月编制具体的项目建设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并于
每月向公司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上月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
本月资金使用计划,按公司财务审批权限审批后,由公司项目建设单
位根据募投项目的实施进度填写资金使用审批表,后附相应的进度报
表或工程决算报表及发票等资料,按公司财务审批权限审批后,方可
办理支款手续,手续齐备后由财务部门执行付款。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
用募集资金;
(三)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
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
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募
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
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
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
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
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
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
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
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
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通过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专户,并
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只可以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
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
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
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
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
回报率等信息。
第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
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
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
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
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
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
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
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
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
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
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
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
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
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四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
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
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
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
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
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责任认定及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募集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如出现以下行为,公司
将严格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使用募集资金的性质和金额,
对其给予责令改正并做检讨、通报批评、调离岗位、降职、撤职、解
除劳动合同等处罚措施;如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损
失和经济损失),公司将视具体情况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若触犯相关
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制度;
(二)募集资金用途与股东会决议或募集说明书不一致,且未正
确履行变更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三)募投项目实际进度与股东会要求或募集说明书承诺不一致,
未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并且公司将及时对本制度进行相应的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