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
(2026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福日电子”)关联交易,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
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
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
规范。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国家法规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
司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五)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
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
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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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
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
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
它事项。
第五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关联交易 定价应当公允,参照本制度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
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
然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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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
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
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
存在第八条、第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为公司的关联人;
(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第八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
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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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
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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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1.6 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
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票上市规则》第6.3.17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
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
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
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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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
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
者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参照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第6.1.16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
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
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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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
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
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
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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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人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人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人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
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
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
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人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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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
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
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可
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
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
免按本制度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
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并提请股东会审议
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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