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股份: 包钢股份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18 01:4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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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对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公司”)大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所持本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公司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
作主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
理规则》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主体的股份变动行为:
     (一)大股东,即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首席合规官。
  第三条 股份定义
  本办法所称“所持本公司股份”,包括登记在相关主体名下
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相关主体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
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相关主体所持股份变动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以及本办法等规定,对持有股份比
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
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相关主体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
排规避相关规定。
           第二章 股份减持管理
           第一节 减持限制情形
  第五条 大股东不得减持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
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二)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
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
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三)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公
司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二)公司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
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
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
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
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 3 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
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
股东净利润的 30%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 20 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
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最近 20 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
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
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减
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款规定涉及的主体
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持续遵守本款规定。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所持
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 6 个月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被行政
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
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海证券交
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
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
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八条 禁止买卖的期间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
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
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节 减持比例与方式
     第九条 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比例
     大股东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第十条 大宗交易减持比例
     大股东采用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
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
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第十一条 协议转让减持要求
     大股东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
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
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
身份的,应当在减持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
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
还应当在减持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相关
规定。
  第十二条 大股东不同股份的减持适用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公司股
份,仅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
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减持其参与公开发行股份取
得的公司股份,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比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
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
本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
股份计入当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
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以同比例增加当年
可转让数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
以一次全部转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四条 特殊情形减持规定
  (一)大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
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导致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具体减
持方式分别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
股份的规定;
本办法关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二)大股东因参与认购或者申购 ETF 减持股份的,参照
适用本办法关于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
  (三)大股东按照规定赠与导致减持股份的,参照适用本办
法关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四)大股东因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减持股份的,适用本办
法的相关规定。
  (五)大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
等分配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合并计算判断大股东身
份,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还应当
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
持的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
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
期届满后 6 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减持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减持计划披露
  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
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办法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的时间区间(不超过 3 个月)、价格区间、方式
和原因;
  (三)不存在本办法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减持进展与结果披露
  (一)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二)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
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三)在减持期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
大事项的,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
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十七条 特殊情形披露规定
  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海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
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
条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
时间区间等。
  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终止、公司分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
东分配股份过户前,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商定并披
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
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第四节 禁止性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交易类型
  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
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持有股份在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
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大股东不得通过转融
通出借该部分股份。大股东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
存在尚未了结的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
结融券合约。
         第三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行为: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的 30%但未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1 年后,
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的 5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
权益且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第二十条 增持计划披露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相关
股东)应当在单项增持计划中的第一次增持(以下简称首次增持)
行为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上市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发布股
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
持前后该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相关股
东是否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等。
  相关股东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在
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上市公司。公
司应当在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中披露相关股东后续增持计划
的内容。
  相关股东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
参照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增持进展披露
  (一)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实际增持数量或者
金额未过半或者未达到区间下限 50%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原
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仍未实施增持计划的,应当公告
说明原因和后续增持安排,并于此后每月披露 1 次增持计划实施
进展;
  (二)相关股东应当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届满
后,及时向公司通报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
比例在 30%以上的,还应当聘请律师就本次增持行为是否符合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
意见;
  (三)公司发布定期报告时,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者
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增持计划
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增持期间特殊规定
  持股比例在 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
增持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
增持股份比例达到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2%的当日起至公司发布公
告之日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第二十三条 增持期间减持禁止
  在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相关股东不
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 申报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信息申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通过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
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
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
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
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
变化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时
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
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股份变动申报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
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
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
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 2 个
交易日内,通过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进行披露。披露内
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督职责
  (一)公司应当及时了解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主动做好规则提示。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
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
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
披露情况及大股东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融资融券交易限制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八条 股份变动的其他情况
  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
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
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九条 收益收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第三十条 监管处罚
  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违反相关规定
的,由证券监管部门依照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术语定义
  (一)公开发行股份:指首次公开发行、公司向不特定对象
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但为实施重组上市、股权激
励发行股份的除外;
  (二)一致行动人:指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认定
的具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
  第三十二条 制度效力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等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不一致时,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生效与修订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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