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他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浙
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董事会应当保证制度的
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
准确、完整。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
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或公司
主动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
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
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
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全面履行。
第六条 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以规
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报送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的
行为。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包括建立信息披
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准备和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递交信息披露文件、与新闻媒体联系刊登披露的信息等。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
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应当客观,使用明确、贴切的语
言和文字,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
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
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
定要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应当同时
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
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洁明了、逻辑清
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九条 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供上海证券交易所查验。不得以定
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的公告材料内容一致。公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本所的材料内容不一致
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条 公司公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公司或者董事会公章,法律法规
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
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
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应当披露的信
息。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触及下列任一
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
生;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以下简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十四条 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的,可以先
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
诺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
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
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
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
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
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
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
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
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八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凡是对投
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
说明书。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
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
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十条 公司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
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
明书或者作出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
上市公告书,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
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
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
公司配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
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第二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当记载的内容、格式及编制,按中国证
监会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
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
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
行业绩预告。
第三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
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总裁)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
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
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
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本规则规定的相关重大
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则。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应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
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
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部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制订,并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条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报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同时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
长作为信息披露事务的第一责任人。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
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
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
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
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
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
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
第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
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
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
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
有效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
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在接到董事会办公室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通知,要
求提供情况说明和数据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完整地以书面形式提
供。参与编制任务的部门,应积极配合,并按期完成编制工作。
所有需要披露的信息,按如下流程制作:
(一)由相关部门进行初期制作,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
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信息汇总至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格
式和类别进行加工整理和合规性检查,并根据需要提交财务部就审计数据进行核
查;
(三)信息经审查无误后由董事会办公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指
定时间、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信息有错误、遗漏和误导时,应及时调查、核
实和修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发布更正、补充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三条 公司预计筹划中的重大事件难以保密或相关事件已经泄露时,
公司应及时进行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主动申请停牌,直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
信息。停牌期间,公司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第五十四条 如相关事项涉及面较广或情况复杂,公司应主动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申请停牌,直至查清问题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对已经过审核并发布的信息,再次引用时,原则上只需标明出
处;如须再次进行引用和发布,免于第三十九条所述的审核程序。
第五十六条 公司以公司标准编制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统一由董事会办公
室报监管部门备案。按规定应报监管部门的其他资料可由公司指定具体部门或人
员办理。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设置专人负责,并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记录。相关档案的
保管期限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为确保公司内部对信息披露的监督、提示和促进作用,董事会
办公室应于信息披露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已披露信息在公司网站上公示。
第五十九条 在强调不同投资者间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基础上,依据已披露
的公开信息,公司可以通过投资者见面会、业绩推介会、 接受采访、现场接待
等形式,与投资者及其它有关人员或机构进行沟通,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
顺利开展。
第六十条 公司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履行相应的报备和上网程序。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
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
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二节 信息披露方式
第六十二条 公 司 选 择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报 纸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www.sse.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所有需披露的信息均通过上述媒
体公告。
第六十三条 公司也可通过其他媒体、内部网站、刊物等发布信息,但刊载
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报纸和网站,且不得以此代替正式公告。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将依法披露的信息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
易所,供公众查阅;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建立与本所的有
效沟通渠道,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
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监管局。
第六十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
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
准。
第三节 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规程
第六十六条 直通披露或直通公告,是指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信息
披露电子化系统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直接提交至符合条件的媒体进行披露的方
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直通披
露业务,包括滥用直通公告发布非直通公告、利用直通公告违规发布不当信息等。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采用直通披露方式:
第六十八条 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提交直
通披露文件后,应当自行查看、确认相关文件是否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时
披露。如发现异常,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司提交非直通披露文件
后,应当尽快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联系并确认披露。
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提供信息披露文件的,
应当及时自行与相关媒体确认信息披露文件的获取、传递和刊登等事宜,并承担
相应责任。
信息披露文件经符合条件的媒体确认披露后,公司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直通披露业务办理的信息披露
事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
第七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直通业务不能正
常办理的,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事项。
第五章 保密措施
第七十一条 公司各有关部门报送的资料信息在未披露前应妥善保管,不得
对外披露及泄露给他人;重大内幕信息应指定专人负责报送、保管。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
者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系可以接触到应披
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依据法律、法规必须报告
的情形外,不得向他人泄露该信息。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
的关注和引导,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
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
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
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
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七十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在与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应知会参与的中
介机构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对公司内部重要的大型会议上的报告、发言
和书面材料等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涉及尚未披露的重大公开信息,应当限制传达
范围,并对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裁)、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应当对公司财务会
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由于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
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当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
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七十九条 由于相关人员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公司管理层可以公开或个别地与媒体、分析师、机构投资者讨论
非重大信息和已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如经营战略、行业趋势及以前披露的重大
信息的一些具体情况;但对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应披露。
第八十一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泄漏公
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公司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泄露时,董事会秘书应及时采取补救
措施加以澄清和解释,并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如本制度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
修订本制度。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亦同。
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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