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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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苏州浩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浩辰软件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召开的 2025 年年度股东会(以下
简称“本次股东会”)进行见证并就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及《苏州浩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等规定,就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和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相关事项之合法性事宜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
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
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
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
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会规则》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仅就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
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
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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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
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会根据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召开。根据公司董事会于
召开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本次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通知内容包括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员、
召开方式、审议事项等。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会的现场会议于 2026 年 4 月 17 日下午 14 时 30 分在苏州工业园区
东平街 286 号浩辰大厦 6 楼会议室召开,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由董事
长胡立新主持本次股东会。
本次股东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6 年 4 月 17 日,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
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
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
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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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等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出席情况: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81 人,代表股份
票的股东 76 人,代表股份 17,064,38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6.05%。
(三)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会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见
证律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人员均符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人员的
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
本次股东会审议了下列议案:
经本所律师见证,公司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并且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公告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股东会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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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会议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现场会议以书面记
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知公告中所列议案进行表决,由计票人、监票人共同对现
场投票进行计票、监票。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
现场会议的书面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结束后,本次股东会的监票人、计票人将两
项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
(二)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 30,289,544 股,反对 65,444 股,弃权 146 股,同意股数占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9.7839%。
表决情况:同意 30,289,544 股,反对 65,444 股,弃权 146 股,同意股数占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9.7839%。
表决情况:同意 30,347,384 股,反对 7,750 股,弃权 0 股,同意股数占出席
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9.9744%。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3,507,535 股,反对 7,750
股,弃权 0 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795%。
表决情况:同意 30,196,572 股,反对 156,816 股,弃权 1,746 股,同意股数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9.4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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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3,356,723 股,反对 156,816
股,弃权 1,746 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30,236,592 股,反对 116,796 股,弃权 1,746 股,同意股数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9.6094%。
经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结果,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均已获得
有效表决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及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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