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管理,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公司及全
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任、任期届满、解任等
离职情形。
第二章 离职情形与程序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任、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报告。
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自董事会收
到辞职报告时生效。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有关情况。
第四条 如存在下列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
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依
法解除其职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
其他内容。
第六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董事会可以决
议解任高级管理人员,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第八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任的,自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
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自动离任。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未获连聘的,
自聘任新一届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自动离任。
第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
情形时,公司将按规定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三章 移交手续与承诺履行
第十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前,应向公司或董事会
移交其任职期间取得的涉及公司的全部文件、印章、数据资产、未了结事务清单
及其他公司要求移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涉及经济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审计法务部可以
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审计委员会等机构报告,相关人员应予以积
极配合。
第十二条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手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切实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权益。
第十三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作出的公开承诺,无论其离职
原因如何,均应继续履行。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存在尚未履行完毕公开
承诺,离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离职前提交书面说明,明确未履行完毕承诺
的具体事项、预计完成时间及后续履行计划,公司在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离
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承诺。
第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四章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
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六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和任期届
满后六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
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
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严格履行承诺。
第十八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将持股变动情况及时通知公司董事
会秘书,如有需要,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九条 如公司发现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承诺、移交瑕
疵或违反忠实义务等情形,公司有权对该等人员进行追责,追偿金额包括但不限
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
第二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赔
偿责任不因其离职而免除。
第二十一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追责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公司采取财
产保全措施(如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若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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